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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梁高辉、潘明川诉许国斌、杨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高辉,潘明川,许国斌,杨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36号原告梁高辉,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大专文化,经商。原告潘明川,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水族,贵州省榕江县人,高中文化,经商。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龙登海,男,贵州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国斌,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岑巩县人,高中文化,务农。被告杨敏,女,1978年9月11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岑巩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原告梁高辉、原告潘明川诉被告许国斌、被告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登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高辉、原告潘明川未到庭,被告许国斌、被告杨敏经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8月27日,本院对本案补充质证,原告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登海与被告许国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高辉、原告潘明川及被告杨敏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许国斌与原告梁高辉、原告潘明川协商一致,被告许国斌自愿将登记在其妻杨敏名下的一辆贵HZ09**牌奥迪轿车(奥迪牌FV7251BBCWG、发动机号码086141)以250000.00元的价格典当给二原告,原、被告三人于当日签订《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约定质押典当车辆为上述奥迪车一辆,典当金额为250000.00元,典当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典当费用包括月利率4%以及月综合利率为6%,被告许国斌应在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利息与当月综合费用。在典当期限内,质押车辆交由二原告封存保管。签订该合同时,被告许国斌承诺典当车辆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同时同意扣除借款三个月期间的利息12000.00元和三个月的车辆保管费13000.00元共计25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许国斌出具借款金额为250000.00元的借条一张,二原告将22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许国斌的农行账户中。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许国斌拒不还款。2014年4月11日,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通过GPS定位找到被告许国斌所典当的贵HZ09**牌奥迪轿车,向二原告说明该轿车系被告许国斌之妻即被告杨敏向工商银行按揭贷款所购买,由于杨敏逾期未偿还银行贷款,该公司有权将该轿车收管。随即贵HZ09**牌奥迪轿车被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提走。自此,二原告既未收回借款本息,又失去了对被告许国斌所质押车辆的控制。被告许国斌逾期未偿还二原告的借款本息,同时隐瞒典当车辆系按揭贷款购买并且已经抵押给工商银行的事实,其行为严重侵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而借款当时被告许国斌交由二原告保管的贵HZ09**牌奥迪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杨敏,因此被告杨敏对于被告许国斌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是明知的,应当与被告许国斌共同清偿该笔债务。同时,被告许国斌所借款项系由二原告共同出资,由于二原告并无开设典当行的资质,也并未向二被告出具当票,本案实质为民间借贷行为,请求人民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持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许国斌、被告杨敏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25000.00元并支付债务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许国斌、被告杨敏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国斌辩称,其确实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梁高辉借款22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4%,被告许国斌还将其妻杨敏名下的贵HZ09**牌奥迪轿车交给原告梁高辉作为担保。但被告许国斌并未见过原告潘明川,也未向潘明川借款。同时被告杨敏并不知晓被告许国斌将贵HZ09**牌奥迪轿车质押给原告梁高辉,向梁高辉借款225000.00元一事,因此被告杨敏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当时,原告梁高辉明知贵HZ09**牌奥迪轿车系按揭贷款购买尚未还清贷款,并在明知被告许国斌借此款用于赌博的情况下,仍将225000.00元出借给被告许国斌。2014年1月被告许国斌要求原告梁高辉将该轿车转卖以抵偿债务,但被原告梁高辉拒绝。2014年4月,该轿车被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提走,导致被告许国斌与原告梁高辉都对该轿车失去了控制。被告许国斌为购买该奥迪轿车已经支付了约200000.00元款项,由于原告梁高辉怠于处置该轿车,才导致该轿车被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提走。现在原告梁高辉仍要求被告许国斌偿还借款本息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敏缺席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许国斌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梁高辉、原告潘明川的身份证,拟证明二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许国斌对原告梁高辉的身份证无异议,但提出其并非向原告潘明川借款,原告潘明川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方提交的第2号证据,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中签有原告潘明川的姓名,并且原告潘明川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的条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梁高辉、原告潘明川均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拟证明被告许国斌以贵HZ09**牌奥迪轿车为担保向原告梁高辉、原告潘明川借款25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国斌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并非向原告潘明川借款,而是向原告梁高辉借款,并且实际只借得225000.00元。本院认为,在此合同中,原告潘明川的签名捺印系后来添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结合原告方提交的第3号证据,本院对被告许国斌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许国斌以贵HZ09**牌奥迪轿车为担保向原告梁高辉借款225000.00元的事实,但对原告方拟证明原告潘明川为被告许国斌债权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许国斌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尾号为5711的农行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梁高辉、原告潘明川通过农行转账的方式将225000.00元转入被告许国斌尾号为5711农行卡的事实。被告许国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梁高辉通过农行转账的方式将225000.00元转给被告许国斌的事实。由于被告许国斌出具借条的债权人仅为原告梁高辉,而农行电子回单的付款方也为原告梁高辉,对于原告方拟证实原告潘明川系共同债权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国斌的身份证、被告杨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许国斌与杨敏的结婚证,拟证明被告许国斌与被告杨敏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均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许国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杨敏对于借款及以车辆担保一事并不知情,被告杨敏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许国斌借款时,被告杨敏系被质押的贵HZ09**牌奥迪轿车的车主,并且被告许国斌、被告杨敏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梁高辉列杨敏为被告并无不当,被告许国斌与被告杨敏均为本案适格被告。贵HZ09**牌奥迪轿车的行驶证,拟证明借款当时贵HZ09**牌奥迪轿车为被告杨敏所有的事实,同时拟证明被告杨敏对于被告许国斌以贵HZ09**牌奥迪轿车为担保进行借款一事应当知情,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国斌对于借款当时贵HZ09**牌奥迪轿车为被告杨敏所有无异议,但提出该笔债务被告杨敏既不知情也未签字,该笔债务为被告许国斌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杨敏并未进行借款签字,但作为担保的贵HZ09**牌奥迪轿车在借款当时为被告许国斌、被告杨敏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许国斌与原告梁高辉之间并未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许国斌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的回执单,拟证明贵HZ09**牌奥迪轿车于2014年4月11日被该公司收管的事实。被告许国斌无异议。该份证据与本院调取的第2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国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材料,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登海与被告许国斌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贵州省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查询证明,拟证明在2015年7月10日被告许国斌、被告杨敏名下已无车辆登记信息的事实。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登海、被告许国斌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在2015年7月10日被告许国斌、被告杨敏名下已无车辆登记信息的事实。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所附的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表、垫款凭证、承诺书、委托书、告知函及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车辆成交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杨敏名下的贵HZ09**牌奥迪轿车在2014年4月被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收管后,被评估转卖,车辆转让款340000.00元已用于清偿工商银行剩余贷款238755.89元、返还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代垫款57918.00元、支付评估费700.00元及违约金42627.00元的事实。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登海、被告许国斌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龙登海提出二原告借款时并不知晓贵HZ09**牌奥迪轿车已经于2013年10月24日抵押给工商银行,否则不会借款。被告许国斌提出,借款当时,原告梁高辉明知贵HZ09**牌奥迪轿车系按揭贷款购买并且收到了相关购车手续,原告梁高辉也明知被告许国斌借此款用于赌博。本院认为,由于贵HZ09**牌奥迪轿车系债权的担保,无论原告梁高辉是否知晓贵HZ09**牌奥迪轿车已经抵押给工商银行都不影响主债权的法律效力,被告许国斌辩称借款用于赌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拟证目的予以采纳。基于原、被告的诉辩及质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许国斌与原告梁高辉签订了《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并约定,被告许国斌自愿将登记在其妻杨敏名下的贵HZ09**牌奥迪轿车(奥迪牌FV7251BBCWG、发动机号码086141)以250000.00元的价格典当给原告梁高辉,典当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典当费用包括月利率4%以及月综合利率为6%,被告许国斌应在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利息与当月综合费用;在典当期限内,质押车辆交由原告梁高辉封存保管。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许国斌向原告梁高辉出具借款金额为250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将贵HZ09**牌奥迪轿车交由原告梁高辉保管,原告梁高辉将22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许国斌尾号为5711的农行卡中。因被告许国斌到期未还款,2015年1月16日原告梁高辉、原告潘明川诉称二原告系被告许国斌、被告杨敏的共同债权人,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225000.00元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原告梁高辉并无从事典当行业的资质。被告许国斌与被告杨敏于2010年12月28日领取结婚证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3日,被告杨敏经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担保向工商银行贵阳花溪支行贷款307000.00元用于购买贵HZ09**牌奥迪轿车一辆。2013年10月24日,被告杨敏为贵HZ09**牌奥迪轿车在贵州省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工商银行贵阳花溪支行。2014年4月11日,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从原告梁高辉处将贵HZ09**牌奥迪轿车收管,并于当年5月对该车辆进行评估转卖。车辆转让款340000.00元已用于清偿工商银行剩余贷款238755.89元、返还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代垫款57918.00元、支付评估费700.00元及违约金42627.00元。同时,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6个月期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潘明川既未与被告许国斌签订有合同,也未直接向被告许国斌打款,同时也没有出示其出资借与被告许国斌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潘明川主张其为共同债权人并诉请被告许国斌、被告杨敏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本案的争议焦点还在于:1、原告梁高辉与被告许国斌之间系典当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许国斌、被告杨敏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第一,关于原告梁高辉与被告许国斌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原告梁高辉与被告许国斌签订了《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被告许国斌将贵HZ09**牌奥迪轿车作为典当物交给了原告梁高辉管理,原告梁高辉也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利息和车辆保管费25000.00元后将225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许国斌。但原告梁高辉即无《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也无典当行营业执照,其以个人名义与被告许国斌所签订的《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中关于典当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之规定,当属无效。但被告许国斌当庭自认其向原告梁高辉借款22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4%,并以贵HZ09**牌奥迪轿车作为担保的事实存在。即本案原告梁高辉与被告许国斌之间虽然不存在典当法律关系,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贵HZ09**牌奥迪轿车为被告许国斌质押给原告梁高辉的债权担保。被告许国斌从原告梁高辉处借款225000.00元,理应偿还。借款当时,原告梁高辉与被告许国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现原告梁高辉要求被告许国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2.4%支付借款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债权系主权利,担保物权系从权利。担保物权不能实现并不影响主债权的法律效力。被告许国斌虽然将贵HZ09**牌奥迪轿车质押给原告梁高辉,但该轿车系被告杨敏按揭贷款所购买,并于2013年10月24日已经抵押给了工商银行贵阳花溪支行。根据物权公示的原则,工商银行贵阳花溪支行有权优先于原告梁高辉实现担保物权。2014年4月贵HZ09**牌奥迪轿车被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提走转卖,导致原告梁高辉无法实现担保物权,但被告许国斌对原告梁高辉的还款义务并未免除,被告许国斌仍应向原告梁高辉清偿借款本息。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收管贵HZ09**牌奥迪轿车系因被告许国斌、被告杨敏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所导致,而非原告梁高辉的过错,被告许国斌以原告梁高辉对于车辆被收管存在过错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许国斌向原告梁高辉所借的债务,虽然均由被告许国斌个人签字、收款,被告杨敏并未签字,但被告许国斌与原告梁高辉之间并未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许国斌个人债务,二被告也未提出证据以证明原告梁高辉是否知晓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情况,因此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被告许国斌辩称该笔借款用于赌博,但并未提供证据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敏与被告许国斌系夫妻关系,应当就本案债务共同向原告梁高辉履行清偿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国斌、被告杨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高辉借款本金225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年利率22.4%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潘明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5.00元,由被告许国斌、杨敏共同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梁高辉预交,被告许国斌、杨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高辉46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675.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秋月审 判 员  潘 旭人民陪审员  黄贵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庆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