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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杨春凤与胡文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凤,胡文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0485号原告杨春凤,女,195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戴际洲,居民。被告胡文山,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杨春凤诉胡文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春风于2015年1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际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山经本院合法进行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晚8时左右,原告骑二轮电动车经长江路向西,后被被告胡文山所骑的二轮电动车撞到,致使摔倒的电动车将原告的脚部压住,致使原告脚部骨损伤。后经110警察进行调解,达成协议,认定被告胡文山承担事故全部损失。被告胡文山付过原告前期医疗费后,再也未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多次无法与被告联系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胡文山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归纳本案的庭审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证明2014年11月3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2、被告胡文山的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3、商丘市中心医院X线影像检查报告单及2015年2月14日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受伤进行治疗花费7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质证等诉讼权力的自动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脚部骨损伤。双方签订交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为被告胡文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为原告进行看病,并列明被告身份证号码。原告因治疗花费70元。现因被告支付初期看病费用后,原告与被告再也无法再取得联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胡文山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引发的赔偿纠纷。被告胡文山骑行电动车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虽主张20000元的赔偿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当庭所提交的证据为原告因治疗花费70元的票据,对此项治疗费,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赔偿,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之佐证,故其主张,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文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春凤医疗费70元。二、驳回原告杨春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文山负担100元,原告杨春凤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金枫审 判 员  田 蕾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詹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