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春儿与周文、龚新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785号原告王春儿。被告周文。被告龚新建。原告王春儿为与被告周文、龚新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儿、被告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儿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周文与原告王春儿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1份,向原告王春儿租用轿车一辆,并由被告龚新建担保。2015年3月17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扣车施救费1700元,经评估,该车修理费为14086元,评估费为530元。至2015年6月8日,该车修好,该车的租金共计1530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周文、龚新建给付原告租车欠款及事故损失的费用34433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王春儿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及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汽车租赁借用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租用原告车辆及相关约定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是被告方付全部责任的事实。4、拖救费发票、车损评估发票、修理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的事实。5、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用证明修车所用费用为14000元的事实。6、违章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车辆违章处罚费用的事实。被告周文辩称:租车的人不是答辩人本人,是第二被告龚新建,答辩人只是把驾驶证借给被告龚新建作为租车使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文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龚新建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修车的费用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被告周文向原告王春儿租用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一辆,约定每天租金是180元,并由被告龚新建签字担保。2015年3月17日,该车在祝丰亭圆盘发生与电瓶车碰撞事故,造成电瓶车司机王小军和乘客邵嘉敏受伤,该车司机弃车逃逸,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第42015069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当时司机付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交警队交2000元押金及1700元施救费,将车拖到修理厂修理,经大明价事务价格评估,车损修理费为14086元,评估费为530元,2015年6月8日,该车修理好,原告付清修理费将车取回,至此,该车产生的租金共计15300元。原、被告双方在《汽车租赁借用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乙方赔偿事故总损失的20%的事故折旧费”,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事故折旧费为2817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该笔款项,均未果。至今,被告周文、龚新建尚欠原告王春儿车辆租赁费及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4433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王春儿与被告周文之间的租赁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周文尚欠原告王春儿租金及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4433元未予归还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龚新建自愿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周文的抗辩,由于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龚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儿车辆租赁费15300元、车损事故费14086元、20%事故折旧费2817元、扣车施救费1700元、车损评估费530元,共计344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周文、龚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傅聪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