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卢洪吉与张铁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洪吉,张铁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540号原告:卢洪吉,男,1953年1月10日生,汉族,系长春市宽城区就业服务管理中心退休,现住长春市宽城区铁北二路44—*号。委托代理人:卢国华,男,1979年10月28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铁北二路44—*号。被告:张铁军,男,1972年11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朝阳区正阳街邮局宿舍*栋3门*楼.委托代理人:王氐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洪吉诉被告张铁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洪吉委托代理人卢国华、被告张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洪吉诉称,2013年10月2日晚,张铁军将车停在卢洪吉家窗前,卢洪吉劝其开走,张铁军不开走并将卢洪吉打伤。经诊断为左眼内壁骨折,左眼内直肌功能障碍,复视至今。张铁军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卢洪吉的身体健康,并严重的影响了卢洪吉的正常生活,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讼来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张铁军赔偿卢洪吉医疗费1500.00元整;二、营养费500.00元;三、交通费100.00元整;四、依法判令张铁军赔偿伤残损失费(待鉴定);五、本案诉讼费由张铁军承担。增加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赔偿金5000.00元、误工费90天×108.59元(9773.10),鉴定费3400.00元。被告张铁军辩称:首先针对卢洪吉的诉请张铁军认为卢洪吉这个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我们不同意赔偿,在2013年10月份事件发生时已经过公安部门予以调解,而且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铁军当时已经给了卢洪吉一定的赔偿,而且卢洪吉在公安机关已经作出了放弃了追究民事责任的意思表示,现在卢洪吉又违反意思表示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针对卢洪吉在诉状中增加要求伤残等级鉴定,在张铁军看来卢洪吉评定10级残的原因他有复视,定的10级残,复视与2013年10月发生的厮打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据显示,发生纠纷当时卢洪吉的诊断并没有复视,事故2年,这期间卢洪吉是否又发生什么情况,是否又受到过什么外伤,张铁军不得而知,现又就眼睛的复视评定为10级伤残,请求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恳求法庭驳回卢洪吉的无理之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6时许,在东煤新村院内,卢洪吉、张铁军因停车纠纷双方发生厮打。2013年10月6日16时55分长春市朝阳区分局红旗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赶到现场。经调��,卢洪吉、张铁军共同签署了朝公(红)调解字(2013)第26号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双方主动要求和解,由张铁军一次性给付卢洪吉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五百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卢洪吉不要求做公安伤害鉴定,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治安调解协议签订后,卢洪吉当场收取张铁军给付的500.00元。另查,纠纷发生后当日,卢洪吉去吉林省人民医院就诊,神经外科诊查意见:神清语明,左颌面部肿胀,可见擦伤,颅内及颅骨未见异常,左眶壁多处骨质不连续,诊断:头面部外伤,左眶壁骨折(待查),外置方案:1、请眼科会诊;2、注意休息;3、有病情变化随诊。当日卢洪吉即去眼科诊治,建议其做双眼眶CT,但卢洪吉气绝。后卢洪吉又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5月5日做了检查,诊断为左眼内��肌功能障碍。卢洪吉在诉讼中申请对其损伤程度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在鉴定期间于2014年12月17日又进行了一次检查,诊断为麻痹性斜视。后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吉佳司鉴中心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283号(第13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卢洪吉左眼伤情达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卢洪吉误工期限为90日”。张铁军在诉讼中申请对卢洪吉左眼伤情与厮打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却未予缴纳鉴定费。本院认为:2013年10月6日16时许,在东煤新村院内,卢洪吉、张铁军因停车纠纷双方发生厮打。双方在长春市朝阳区分局红旗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卢洪吉、张铁军共同签署了朝公(红)调解字(2013)第26号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双方主动要求和解,由张铁军一次性���付卢洪吉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五百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卢洪吉不要求做公安伤害鉴定,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治安调解协议签订后,卢洪吉当场收到张铁军给付的500元。该调解协议系在卢洪吉知道自己伤情的情况下,与张铁军在红旗街派出所主持下达成的,并实际履行,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故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故已经从侵权之债转为合同之债,且已履行完毕。而且2014年11月19日,时隔一年之后,卢洪吉基于与张铁军厮打以健康权纠纷诉至法院继续索要赔偿,但从卢洪吉庭审提供的证据又无法证明其左眼伤情与张铁军厮打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洪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00元,由原告卢洪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人民陪审员 钱莹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