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杨某某,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某某,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郎某某。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朱某某,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郎某某乘出租车赶到元氏县南佐庙会集市。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告人郎某某的掩护下,从正在骑电动车行走的刘某某和康某某电车车筐内将二人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手机和现金同时被二被告人盗走。后被告人陈某某、郎某某被巡逻民警抓获。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财物价值116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郎某某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和康某某的报案记录、人身检查笔录、被告人陈某某、郎某某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属于扒窃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犯有前科不思悔改,应酌予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本案涉案金额较小,且全部返还了被害人,社会危害性不大,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情况属实,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小勇人民陪审员 张玉翠人民陪审员 耿静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次茹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