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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民初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诉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2731号原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47年7月1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胡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南河路3号。负责人罗宗彬,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琮碧,公司员工。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兆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胡某,被告人保绵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琮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2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胡某驾驶其所有的川BEM6**号小型轿车从梓潼方向往绵阳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5日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承担次要责任。事后,原、被告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两被告支付原告10778.3元,签订协议时被告胡某支付现金5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协议中约定的剩余赔偿金5778.03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其误工费、营养费共计10万元。被告胡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我以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我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赔偿款,甚至所赔金额超出了协议的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绵阳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对于原告的赔偿金已全部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胡某驾驶其所有的川BEM6**号小型轿车从梓潼方向往绵阳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5日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川BEM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绵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胡某、被告人保绵阳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0778.03元,包括医疗费8563.03元、伙食补助费165元、护理费2050元。上述损失,其中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胡某全部支付,协议达成当日被告胡某另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庭审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其误工费、营养费共计10万元,本院向其释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应补交相应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明确表示拒绝缴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及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并经治疗终结后,与被告胡某及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胡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于签订协议当日另行支付了原告赔偿款5000元,协议中约定的赔偿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称被告未全部支付协议约定的赔偿金,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对其“二被告支付协议中约定的剩余赔偿金5778.03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原告请求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但经释明后拒绝补交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之规定,对原告申请增加的10万元赔偿的诉讼请求,按撤回申请处理。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用25元,由原告李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兆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