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荔民初字第3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黄芳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人民政府、莆田市黄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芳,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人民政府,莆田市黄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荔民初字第3742号原告黄芳,男,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林俊敢,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明立,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石镇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蔡建元,镇长。被告莆田市黄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黄石工业园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周金元,主任。委托代理人董金添,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玲玲,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原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南居委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宋文新,主任。原告黄芳因与被告黄石镇政府、黄石工业园区、第三人水南居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芳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敢、胡明立,被告黄石工业园区的委托代理人董金添、游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石镇政府、第三人水南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芳诉称:1985年,原告祖父因家庭居住需要申请建房。建房后于1987年3月,经被告黄石镇政府批准同意补办审批手续。2004年,二被告规划在黄石镇水南村埔面顶至度尾一带建设黄石工业园区道美小区,需征迁原告家中房产及土地。2004年5月21日,原告向二被告进行房产、土地申报并经二被告调查核实,原告房屋占地面积为95平方米并附有围墙附属设施、龙眼树8棵。同时,原告申报时明确声明拆迁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其他被拆迁户,二被告亦表示同意并在申报表上盖章。二被告对原告土地、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核实确认后,原告将房屋及附属设施、果树等交付给二被告拆除。近期,经原告了解,同村同期被拆迁人已经得到拆迁安置补偿,具体安置在黄石镇水南村道美小区[位于黄石商贸城(“8”米路)西北侧]临“8米路”的店面。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据原拆迁约定同样给原告安置,但二被告借故拒绝安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为配合政府规划建设,主动配合拆迁工作,将自有房产交付给二被告拆除。二被告作为拆迁人,应当履行征迁约定,给予原告不低于其他被拆迁户的安置标准。二被告拆除原告房产后至今尚未对原告予以安置补偿,该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拆迁补偿安置位于黄石镇水南村道美小区[位于黄石商贸城(“8”米路)西北侧]临“8米路”第一排店面一间(安置面积为46.5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石镇政府无作答辩。被告黄石工业园区辩称:1、本案系涉及国家征收土地,2004年以前是征用,2004年以后是征收。本案是发生在莆田市2002年度第十六批次城镇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实施过程中而拆除原告违章建设的鸭场。因系违章建筑,故政府没有给予补偿。征收的组织实施者是莆田市人民政府,具体实施者是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土地征收过程中发生对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补偿有争议的,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如果对补偿安置发生争议,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处理。2、原告讼争的被拆除建筑物系鸭场,在2002年度第十六批次土地征收过程中被政府作为违章建筑物强制拆除。原告提供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与本案无关,因为申请表中的土地与本案被拆除的鸭场不是同一地点,且在上世纪90年代,即被拆迁用于建设黄石东井农贸市场。原告根据其提供的用地申请表中的土地请求拆迁补偿完全是移花接木的行为。3、原告请求安置店面一间没有法定依据和事实依据。其作为事业单位,不是土地征收的实施人,在征收过程中只是协助政府部门做调查工作,且其也没有任何店面可供安置给原告,土地使用权也不是被告黄石工业园区的。第三人水南居委会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1日,原告黄芳填报《用地、建设、栽种情况自查申报表》一份,在建筑或栽种或圈占交易情况一栏填写:本户于87年3月补办审批手续,在自己责任田内建房屋一座,占地面积95㎡(其中黄敏占地面积45.7㎡),已投产4年龙眼8棵及围墙等;在自查申报需要说明的事项一栏填写:以上填报房屋建筑面积、围墙、龙眼,经黄石镇人民政府、黄石工业园区核实确认,以后作为拆迁补偿安置为依据,其标准不低于其它户。一年内没有解决,本人有权恢复土地使用权;该表由案外人黄国星(系原告黄芳的父亲)代为申报,莆田市黄石工业园区筹建处和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人民政府在调查人处盖章。2005年12月31日,案外人黄国忠(乙方)与被告黄石镇人民政府、黄石工业园区、第三人水南村委会(甲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1、甲方确认乙方在2002年度第十六批次征地红线图范围内的房屋面积为299.25平方米。2、鉴于乙方带头拆迁,支持政府征地工作,甲方同意乙方在黄石镇水南村道美小区(位于黄石商贸城西北侧,即“8米路”西北侧)临“8米路”第一排上向黄石镇水南村委会购买店面4开间(每开间约45.6平方米,其中3开间按优惠价购买,优惠购买价格按水南村统一公布的购买价下浮,下浮金额为5万元/开间(按拆除房屋面积100平方米计算),另外购买1开间按市场价购买。上述四开间店面具体位置位于“8米路”西北侧临“8米路”第一排自东向西算起第一至第四开间。…2003年3月3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莆田市2002年度第十六批次城镇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闽政文(2003)78号),将荔城区农用地18.9119公顷(其中耕地15.930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本案讼争土地在该征用范围内。2003年4月8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向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莆田市2002年度第十六批次城镇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通知》(莆政土(2003)43号),由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2015年1月6日,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如下:黄敏、黄芳提供的《用地、建设、栽种情况自查申报表》中的地上物实际是违章建设的鸭场,在莆田市2002年度第十六批次城镇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实施过程中被政府作为违章建筑强制拆除。上述违章建筑物的土地与黄敏、黄芳提供的《村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中的土地不是同一地点,两者没有任何关系。《村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中的土地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已拆迁用于建设黄石东井农贸市场。原告黄芳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后,因被告黄石工业园区不同意调解,被告黄石镇人民政府、水南居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用地、建设、栽种情况自查申请表》一份;3、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和解协议书》一份;被告黄石工业园区提供的1、《福建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2002年度第十六批次城镇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闽政文(2003)78号复印件一份;2、《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2002年度第十六批次城镇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通知》(莆政土(2003)43号)复印件一份;3、2015年1月6日黄石镇水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原告讼争的土地于2003年3月27日列入莆田市2002年度第十六批次城镇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范围,原告请求参照案外人黄国忠与被告黄石镇人民政府、黄石工业园区、第三人水南村委会签订《和解协议书》的标准对其被拆迁土地进行补偿安置,系对土地补偿标准有争议,依法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原告黄芳可就该事项请求莆田市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决,且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予以退还原告黄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阳人民陪审员 许 敏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寅颖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