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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庆与王淑兰、康庚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康庚祥,王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1533号原告王庆,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智荃,锡林郭勒盟“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庚祥,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淑兰,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庆诉被告王淑兰、康庚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道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及委托代人张智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兰及被告康庚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庆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多年的朋友。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向原告借钱。2014年1月1日借款合同到期时,二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将2013年借的钱及利息计算到一起,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每月2%的利息。2014年7月30日,二被告又以进货没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人民币,并承诺2014年1月1日借款一起偿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可是二被告久拖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355994元及利息114397.6元(暂按20个月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二、请求判令被告2015年8月1日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继续按约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偿还完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由于70000元的欠条上具有锡林浩特市明珠新型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盖章,原告另行起诉,诉求变更为285994元及利息114397.6元。被告王淑兰未作答辩。被告康庚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淑兰向原告王庆借款,并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王庆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欠王庆人民民币贰拾捌万伍仟玖佰玖拾肆元整(285994元)(2分利);王淑兰;2014年1月1日”。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王庆现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淑兰与被告康庚祥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借贷事实的存在,被告康庚祥、王淑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双方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康庚祥虽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原告向其与被告王淑兰确系夫妻关系为向被告康庚祥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康庚祥对该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兰、康庚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庆借款285994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止,按年利率24%计算,但利息总额不能超过114397.6元。);二、被告王淑兰、康庚祥于2015年8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6元,减半收取4178元,由被告王淑兰、康庚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道日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支文霞本文引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