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闫辉与陈晓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辉,陈晓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559号原告闫辉。委托代理人王喆,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民红,安徽永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33号。负责人吴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志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闫辉与被告陈晓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吴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喆、被告陈晓刚、被告太平洋保险吴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志康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荣荣、人民陪审员郑乾坤、人民陪审员仓公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民红、被告太平洋保险吴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志康到庭参加了上述两次诉讼。被告陈晓刚到庭参加了2015年7月30日的诉讼。被告陈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5年9月14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辉诉称:2012年8月10日,陈晓刚驾驶机动车与闫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闫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陈晓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辉无责任。经治疗并经鉴定,原告闫辉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陈晓刚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吴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原告闫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83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营养费5880元、护理费17100元、误工费99200元、残疾赔偿金84420.92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交通费1600元、车损600元、鉴定费2520元。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吴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辉的上述损失;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晓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闫辉主张诉请的项目和金额应依法核准。被告陈晓刚已为原告闫辉支付医药费43418.43元(有发票)、护理费360元,并在公安机关预付了10000元赔偿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吴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晓刚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吴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吴江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先行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闫辉诉请的项目和金额应依法核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是赔偿范畴,被告太平洋保险吴江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16时50分左右,陈晓刚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由北向南行使至鲈乡南路、人民路(现开平路)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沿鲈乡南路由南往北行使的闫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闫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认定:陈晓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辉无责任。闫辉受伤后在苏州永鼎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了治疗,共计住院86天。经诊断,闫辉的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跟腱部分断裂、腓肠肌部分断裂、小腿神经血管损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2日对闫辉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闫辉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下短缩畸形评为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全部住院期间应予以营养及一人护理,出院后考虑予以120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其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两年可视为合理。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为陈晓刚所有,并在太平洋保险吴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1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8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另查明:事发后,陈晓刚已支付给闫辉43418.43元。太平洋保险吴江公司已付给闫辉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闫辉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车辆信息、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陈晓刚提交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票据、交通事故赔偿预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对于原告闫辉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闫辉主张50838.68元,并提交了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被告陈晓刚主张为原告闫辉垫付了医疗费43058.43元(其中包括被告太平洋保险吴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吴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闫辉提交的非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另外,被告太平洋保险吴江公司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以下简称医保用药)内承担责任,即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陈晓刚在2015年4月20日庭审中称具体医疗费金额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吴江公司的意见,并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吴江公司关于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该次庭审后,被告陈晓刚口头提出异议,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吴江公司关于扣除20%非医保证据不充分,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本院遂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吴江公司提交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依据。2015年7月30日的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了根据苏州市人事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网站公布的医保目录进行核算的非医保费用,金额为6941.22元。并提交了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三责险条款。且认可非医保费用按照实际核算的金额计算。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商业三责险条款第十四条均载明: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核算医疗费用。被告陈晓刚在2015年7月30日的庭审中称被告陈晓刚为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医疗费全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且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吴江公司未提交盖有相关部分审核后公章确认,对于该公司提交的非医保审核单不予认可。本院当庭要求被告陈晓刚于庭审后7日内提交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重新审核证据。但被告陈晓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相关的医疗票据后认为:原告闫辉提交的票据中包括了外购酒精等费用261元,该部分费用无门诊病历佐证,与原告闫辉治疗交通事故受伤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应予以扣除。经核对,本院认定原告闫辉的医疗费为93636.11元。医疗费的赔偿范围应由保险人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了审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非医保费用予以审核,被告陈晓刚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审核结果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规定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审核结果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上述医疗费93636.11元中的非医保用药为6941.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闫辉主张1368元,住院天数76天,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陈晓刚、太平洋保险吴江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闫辉主张5880元,认为其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76天,出院后120天,计196天,按照30/天的标准计算。被告陈晓刚、太平洋保险吴江公司认为鉴定部门鉴定的营养期过长,原告闫辉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营养期限5个月,营养费认可25元/天。本院认为:被告陈晓刚、太平洋保险吴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期的鉴定过长,故本院认定营养期为196天。原告闫辉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5880元。4、误工费。原告闫辉主张99200元,认为其误工期限为2年。并提交了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长安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一直居住在长安村,从事废品回收工作。审理中,原告闫辉称因苏州市吴江区自行制定了相关的政策,导致闫辉无法核准营业执照。根据2012年度江苏省废弃资源综合利用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00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陈晓刚、太平洋保险吴江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过长,认可误工期限18个月。对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长安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村民委员会对于公民从事何种行业无证明资质,从事废品回收需要向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核发营业执照。因此,对原告闫辉从事废品回收行业不予认可,对于原告闫辉的误工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陈晓刚、太平洋保险吴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结论中的误工期过长,本院确定原告闫辉的误工期限为2年。原告闫辉明知从事废品回收经营需要办理营业执照,但其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营业执照,也未向本院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同意其不办理营业执照从事该行业的证据,因此原告所称实际从事废品回收行业的证据不充分。村民委员会不同于工商管理部门,无权核准他人所从事的经营范围。原告闫辉认为当地有关行政部门擅自决定不批准原告从事废品回收行业,应当提交相关证据,如有纠纷,可进行相关诉讼,但该诉讼或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因此,原告闫辉关于其从事废品回收行业并要求按照该行业的平均职工工资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充分。原告闫辉在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交通事故受伤应造成其收入的减少。本院酌情参照当前苏州市最低工资168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认定,原告闫辉的误工费为40320元。5、护理费。原告闫辉主张17100元,认为护理期为住院期间76天,出院后120天,共计196天,均由一人护理。其中2013年住院的18天以及出院后的120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另外两次住院按照实际的护理费计算。为此原告闫辉提交了金额分别为5400元、660元的护理费发票。被告陈晓刚主张为原告闫辉垫付了护理费360元并提交了护理费票据,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吴江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闫辉认可被告陈晓刚代为支付了360元的护理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吴江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过长,认可护理期限为伤后5个月,对于原告和被告陈晓刚提交的护理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三份护理费发票未明确护理期间,也无陪护协议以及护理人员的资质证明,请求法院对此予以综合认定。认可护理5个月按照护理标准45元/天计算。被告陈晓刚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吴江公司关于护理费发票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吴江公司未提交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限过长的结论的证据,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196天,一人护理。原告闫辉和被告陈晓刚提交的护理费票据无护理协议佐证,票据中也无护理期间等相关内容,故上述护理费票据与原告闫辉受伤治疗及护理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闫辉主张8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5680元。6、交通费。原告闫辉主张1600元,并提交了交通票据发票。被告陈晓刚、太平洋保险吴江公司认可交通费为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闫辉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治疗的时间等不相符合。结合原告闫辉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及陪护的人次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闫辉主张550元,并提交了购买轮椅的发票。认为原告闫辉因交通事故受到严重伤害因此使用轮椅,伤害程度已由相关的病历等材料佐证,所以使用轮椅属于常理,不需要医嘱证明。被告陈晓刚、太平洋保险吴江公司认为原告闫辉确需使用的应当提交医疗机构的医嘱予以证明,现原告闫辉仅提交发票,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闫辉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鉴定机构的说明证实其受伤确需轮椅辅助治疗,故对于原告闫辉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1)十级伤残的赔偿金。原告闫辉主张68692元,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并计算10%的残疾程度。为此,原告闫辉提交了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长安村村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情况说明、滨湖新城派出所的居住信息明细、原告暂住证以及居住证原件。其中,村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载明:证明闫辉自2008年8月4日起至今一直居民于苏州市吴江区长安村杨友才家中,杨友才于2006年拆迁安置于联杨小区。暂住证载明:姓名闫辉,暂住地址联杨四区451号,签发日期2011年2月24日,暂住证盖有“吴江市公安局松陵派出所(15)”的条形章。居住证载明:姓名闫辉,签发日期2012年6月1日。闫辉的暂住信息显示:2008年4月25日起暂住于松陵镇长安村联杨四区,2013年4月13日起暂住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芦荡村。被告陈晓刚、太平洋保险吴江公司对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长安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及居住证明不认可,外来人员暂住应当由公安机关管理,村委会对此无证明资质。对居住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签发日期为事发前2个月不能证明原告闫辉在苏州市吴江区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因暂住证没有钢印以及公安局的盖章,真实性不认可。对居住信息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闫辉在吴江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对于原告闫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闫辉提交的证据,原告闫辉长期居住于苏州市吴江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闫辉主张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闫辉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闫辉主张15728.92元。认为其母亲陆美荣,1948年7月6日生,需扶养14年,由5人扶养;女儿闫慧香,1999年8月31日生,需扶养3年,由2人扶养;儿子闫慧林,2002年6月22日生,需扶养6年,由2人扶养。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标准计算。为此,原告闫辉提交了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的家庭信息证明一份。被告陈晓刚、太平洋保险吴江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各个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人数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的计算标准应依据受害人居住、生活于城镇或农村确定。本案原告闫辉长期居住于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8.92元。据上,残疾赔偿金为84420.92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闫辉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陈晓刚、太平洋保险吴江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闫辉主张车辆修理费600元,并提交了电动车维修票据。被告陈晓刚、太平洋保险吴江公司认可财产损失为150元。并提交了非机动车物损估损清单,金额为150元。本院认为:原告闫辉未提交修理项目明细等证据,证明其修理费600元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关联,对于原告闫辉主张财产损失6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认可原告闫辉车损为150元,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财产损失150元。11、鉴定费。原告闫辉主张252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被告陈晓刚、太平洋保险吴江公司对于鉴定费的真实无异议,该费用由被告陈晓刚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原告闫辉为确定其伤残程度等损害事实必然产生的损失,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被告陈晓刚自愿认可鉴定费由其承担符合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陈晓刚承担。据上,原告闫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93636.1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694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营养费5880元,小计100884.11元;误工费40320元、护理费156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442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小计146220.92元;财产损失150元。以上合计247255.03元。鉴定费2520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闫辉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吴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吴江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二份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商业三责险的合同约定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原告闫辉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吴江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目赔偿原告闫辉的损失如下: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50元,合计12015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吴江公司已赔偿原告闫辉,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被告陈晓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吴江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闫辉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20163.81元(不包括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被告陈晓刚应赔偿原告闫辉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部分的损失即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合计9461.22元。被告陈晓刚已支付给原告闫辉的43418.43元,超过了被告陈晓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部分33957.21元应由原告闫辉返还被告陈晓刚,为减少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吴江公司从应该给付原告闫辉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陈晓刚。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刚应赔偿原告闫辉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9461.22元,在其已给付原告闫辉的43418.43元中扣除(已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辉医疗费等损失240313.81元,扣除其已给付原告闫辉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闫辉230313.81元。其中给付原告闫辉196356.6元,给付被告陈晓刚33957.2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驳回原告闫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原告闫辉承担143元,由被告陈晓刚承担1531元。被告陈晓刚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闫辉,原告闫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员 徐荣荣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秀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