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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二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申宏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市海超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申宏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海超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069号原告:马鞍山市申宏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牧辉,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海超劳务有限公司。原告马鞍山市申宏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申宏公司)诉被告芜湖市海超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海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申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超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宏公司诉称:2011年7月,本公司与海超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本公司为海超公司前期提供不超过45天的短期垫资,海超公司除按约定市场价格支付货款外,另每吨每天支付5元作为垫资报酬;超过60天以每天每吨10元支付报酬。同时合同还对交货数量、质量要求、结算依据、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本公司依约向海超公司供应了钢材,但经多次催要,海超公司尚欠本公司钢材款268445.24元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一、海超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68445.2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5日开始计算);二、海超公司支付本公司律师费用12000元;三、海超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海超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申宏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申宏公司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传真件的复印件)一份,证明申宏公司与海超公司之间合同约定情况,该合同对海超公司支付申宏公司的利息进行了约定;3、2014年11月18日还款协议一份、发货单四份、徽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一份,证明海超公司的付款情况(19万)及欠款数额;4、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律师费用的支出情况;5、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申宏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认证意见:申宏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申宏公司与海超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申宏公司向海超公司提供钢材;申宏公司为海超公司提供不超过45天的短期垫资,海超公司除按约定市场价格支付货款外,另每吨每天支付5元作为垫资报酬;超过60天以每天每吨10元支付报酬,最长期限不超过90天。吴保禄在上述购销合同下方签名。自2011年7月15日至8月24日,申宏公司向海超公司供应钢材,总货款为430161.56元。2011年11月11日,海超公司向申宏公司支付货款190000元。2012年1月2日、9月29日、2014年12月23日,吴保禄向申宏公司共支付货款175000元。2014年11月18日,吴保禄与申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奚飞签订还款协议,载明:申宏公司与海超公司2011年7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申宏公司为海超公司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申宏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海超公司供应钢材,但海超公司因资金短缺,未能及时按合同付款,申宏公司多次催款,经双方友好商谈,现做出资金安排计划-2014年11月30日前结清余款,逾期海超公司向申宏公司支付5%的违约金。此协议和购销合同具同等的法律约束,逾期海超公司有权向申宏公司所在地法院提出上诉,并由海超公司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及一切相关费用并承担所有法律后果。2015年5月18日,申宏公司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2000元。至2014年12月31日,按上述购销合同约定,海超公司共欠申宏公司货款(含垫资报酬)268445.24元。本院认为:海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申宏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申宏公司与海超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海超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申宏公司除支付货款本金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垫资报酬款及申宏公司为此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但,申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标准,自申宏公司要求的2015年1月5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申宏公司诉请中超出此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海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申宏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含垫资款)268445.24元,并以268445.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芜湖市海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申宏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驳回原告马鞍山市申宏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8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227元,由被告芜湖市海超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荣人民陪审员  陈 寰人民陪审员  张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