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民初字第4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艳与王艳华、胡高航、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王艳华,胡高航,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4615号原告刘艳,男,汉族,1982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黄文英,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华,女,汉族,1978年4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刘斌,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高航,男,汉族,1980年11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蔡鸥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林,男,汉族,1988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公司员工。原告刘艳诉被告王艳华、胡高航、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英、被告王艳华、胡高航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王艳华驾驶牌照为川A6×××R的明锐牌小型轿车由三环路方向沿蜀西路往郫县方向行驶,驾车行至蜀西路与金粮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往新川路方向行驶,在左转过程中,与所驾车行驶方向右至左沿斑马线过路口的原告刘艳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艳受伤。随后刘艳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3年10月23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艳的伤残作出鉴定:刘艳一个伤残等级为9级,一个伤残等级为10级。由于无法查明被告王艳华与原告刘艳分别在什么交通信号灯进入路口的,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不能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王艳华是事发时车辆川A6×××R的驾驶员,被告胡高航是事发时车辆川A6×××R的车主,被告华泰财险是事发时车辆川A6×××R的保险承保单位。故三被告均对原告有赔偿义务。被告截止目前为止,均未对原告作出应有的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等,合计174052.9元。被告王艳华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交警未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作出认定,经过车辆鉴定,原告所驾车辆不具有行驶证不应该行驶,原告方存在过错。王艳华在本���事故中是正常行驶,不存在任何违章行为,没有超速。我方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垫付医疗费51585.07元、护理费650元,原告与被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方损失拖车费400元,停车费1140元,修车费3857元,原告应根据法院确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在华泰财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法院判赔金额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上述款项均由胡高航垫付,保险公司理赔时直接向胡高航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不应扣除自费药。被告胡高航的答辩意见与王艳华一致。被告华泰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在本案中交警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若不能提供证据则被告不承担责任。即使被告负���要责任,赔偿比例应是70%。交强险不应该扣除122000,财产损失应按实际发生扣除。后续治疗费认可10000元并主张扣除20%的自费药,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其被抚养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确认误工时间为99天,每日误工费8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早晨,王艳华驾驶牌照号为川A6×××R的明锐牌小型轿车由三环路方向沿蜀西路往郫县方向行驶,刘艳持准驾车型为“C1”型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由成灌路方向沿金粮路往蜀西路方向行驶,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所驾车行驶方向右至左沿人行横道线过路口的刘艳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刘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刘艳驾驶的无号牌创美牌电动二轮车进行鉴定,作出的“鼎诚司鉴【2013】车痕鉴定第27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无号牌创美牌电动二轮车车辆种类属性为摩托车,即机动车。”事故发生当日刘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小腿水平的多处血管损伤。2013年7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出院当日,刘艳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主要治疗为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8月6日刘艳出院,实际住院14天,出院医嘱和建议:转当地医院治疗……术后2-3周拆线……术后如骨折不愈合需再次手术治疗,如骨折愈合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万元,出院后休息3个月。2013年8月6日刘艳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向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慢性浅表性胃炎。2013年8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1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可借助轮椅行走……。刘艳三次住院共计产生医疗费75730.69元,其中胡高航垫付51585.07元,刘艳自行垫付24145.62元。华泰财险没有垫付。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查明王艳华、刘艳分别是在什么交通信号灯进入路口的……不能确定当事人的责任”。2013年10月23日,刘艳委托���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刘艳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赔付比例为21%),鉴定费860元,由刘艳垫付。刘艳根据医嘱向成都兴天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轮椅一辆,支付750元。刘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后产生施救费50元,进行维修换件产生车辆修理费650元,均由刘艳垫付。胡高航系川A6×××R车辆的所有人,并在华泰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24:00时,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刘艳自2010年10月10日起在四川鑫宏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事故发生后至2013年10月9日公司扣发其工资。同时查明,刘艳自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居住在成都市金牛区兴盛世家小区D区×幢×单元7号。刘艳之子刘锐生于2013年3月31日,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周岁,随刘艳居住生活。同时查明。庭审中各方均同意本次交通事故中王艳华应承担的赔偿款从胡高航为刘艳垫付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经品叠后由华泰财险直接向胡高航支付。以上事实有机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保单、出生医学证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艳华驾驶川A6×××R号小轿车与刘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刘艳受伤。本次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未查明王艳华、刘艳分别是在什么交通信号灯进入路口的……不能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刘艳驾驶的无���牌创美牌电动二轮车进行鉴定,结论为刘艳所驾二轮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刘艳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上路,其行为存在过错,王艳华在驾驶过程中未保证驾驶安全,其行为同样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刘艳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王艳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由刘艳和王艳华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刘艳���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赔偿。”胡高航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向华泰财险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华泰财险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刘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刘艳的医疗费75730.69元(自费药20%即15146.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60元(向刘艳支付2100元,向胡高航支付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60元、施救费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自费药费用15146.14元和鉴定费860元不属于华泰财险理赔范围,由刘艳和王艳华按自认���例分担。因各方当事人未能就刘艳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以上费用认定如下:一、营养费。刘艳主张营养费9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根据刘艳的伤情结合出院病情证明书相关医嘱,本院确认刘艳的营养费按照20元/天×32天=640元。二、残疾赔偿金。刘艳主张残疾赔偿金93945.6元。经查,刘艳自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居住在成都市金牛区兴盛世家小区D区×幢×单元7号。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刘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本院确认刘艳的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20年×21%=93945.6元,故本院对刘艳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误工费。刘艳主张误工费1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因刘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不能证明其所从事行业,其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工资标准最低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定刘艳的误工费为96.69元/天×99天=9572.37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刘艳主张其子刘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17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刘锐生于2013年3月31日,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周岁,并随刘艳居住和生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343元/年×17年×21%÷2人=29172.26元,故本院对刘艳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车辆维修费。刘艳主张其车辆维修费650元。本院认为,刘艳所驾二轮车受损系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维修费客观存在并已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刘艳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75730.69元(自费药20%即15146.14元)、住院期间���食补助费6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60元(向刘艳支付2100元,向胡高航支付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60元、施救费50元、营养费640元、残疾赔偿金93945.6元、误工费9572.3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172.26元、车辆维修费650元,共计231170.92元。其中,胡高航已垫付医疗51585.07元、护理费460元。自费药15146.14元和鉴定费860元不属于华泰财险的赔偿范围,由刘艳和王艳华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各负担8003.07元。因胡高航为川A6×××R号小轿车向华泰财险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华泰财险应在交强险1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王艳华的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本案中医疗项下产生的费用共计71864.56元(已扣除自费药),由华泰财险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剩余61864.56元,华泰财险在商业险内承担30932.28元,刘艳自行承担30932.2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本案中刘艳在伤残项下产生的费用共计142650.23元,由华泰财险在交强险内承担11万元,剩余32650.23元,由华泰财险在商业险内承担16325.12元,刘艳自行承担16325.12元。财产损失650元,由华泰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则本案中华泰财险应承担的理赔款总额为167907.40元,刘艳自行承担的费用为55260.47元,胡高航应承担的费用为8003.07元。因胡高航为刘艳已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52045.07元,品叠后,华泰财险向胡高航支付的理赔款为44042元,华泰财险向刘艳支付的理赔款为123865.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艳支付理赔款123865.40元。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胡高航支付理赔款44042元。三、驳回刘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判决,减半收取630.5元,余款由王艳华负担315.25元,由刘艳负担315.25元。(此款已由刘艳垫付,王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刘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诗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