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民一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于学玲与国家海洋局第一海洋研究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学玲,国家海洋局第一海洋研究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一初字第593号原告:于学玲。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海洋局第一海洋研究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仙霞岭路6号。法定代表人马德毅,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纪育强,系该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组织机构代码:26457704-9。负责人:李培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龙,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南端凯旋商务中心三楼。组织机构代码:26463027-6。法定代表人:张可银,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开波,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于学玲诉被告国家海洋局第一海洋研究所(以下简称海洋研究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民事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海洋研究所委托代理人纪育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公交集团代理人孙开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学玲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乘坐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鲁U×××××号公交车与被告国家海洋局第一海洋研究所所有的鲁B×××××号小客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鲁B×××××号小客车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鲁U×××××号公交车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B56F01号小客车车险承包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6291.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洋研究所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事故车辆登记在其名下,事故发生时由工作人员纪育强驾驶,驾驶人系职务行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曾给付原告现金1万元,另支付部分门诊检查费用。被告平安财险辩称,鲁B×××××号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有较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上述保险期内。对于医保外自费用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被告公交集团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该公司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驾驶员李福国系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7时许,被告海洋所工作人员纪育强驾驶鲁B×××××号车辆沿仙霞岭路东向西行驶至海洋研究所门口右转弯时,恰逢被告公交集团工作人员李福国驾驶鲁U×××××号公交车顺向行驶至此,两车相碰,造成鲁U×××××号公交车内乘客于学玲受伤,两车损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海洋所工作人员纪育强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公交集团工作人员李福国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因摔伤头部及臀部被送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救治,诊断为头外伤及臀外伤。2012年12月24日,原告因腰椎活动受限、腰4.5棘突处压痛至该医院复诊,经X片检查诊断为腰椎滑脱症。上述门诊治疗费2150元,由被告海洋所垫付。此外原告主张因该病症接受其他治疗经过如下:1、2013年7月14日原告至即墨君泰骨科诊所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600元,有××例及医疗费单据为凭。2、2013年8月7日以及8月26日,原告先后两次至济南军区青岛第一疗养院诊断治疗,花费医疗费2536元,有××例及医疗费单据为凭。3、2013年8月26日,原告至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康城社区卫生服务站诊治,花费医疗费500元,有××例及医疗费单据为凭。4、2013年9月5日、9月12日、9月26日,先后三次至青岛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共计1223元,有××例及医疗费单据为凭。5、2013年11月19日及11月29日,先后二次至青岛市骨伤科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810元,有××例及医疗费单据为凭。6、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至青岛市市北正体保健按摩所治疗,花费医疗费5500元,提交由该按摩所出具的治疗说明一份以及定额发票一宗为凭。7、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共计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75711元,其中自费药为11735元,有××案及医疗费单据为凭。8、2014年4月24日、5月23日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复诊,其中骨科检查及治疗花费311元,有××案及医疗费单据为凭。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7日出具(2014)法临鉴字第2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腰椎滑脱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建议原告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为120日。鉴定费1800元,已由原告预交。根据被告平安财险申请,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2014)法临鉴字第3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于学玲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伤,最后导致手术,伤残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但被鉴定人腰椎存在退变,此为随年龄增长而自然发生的病变,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这些退变也是构成腰部出现临床症状的原因之一。由于目前对腰椎滑脱的确切原因不十分清楚,故认定被鉴定人目前的伤残结果与本次外伤和自身腰椎退变均有关系,作用基本相等,难分主次,伤残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以45%-55%为宜。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个人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收款人沈辉在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对原告进行护理,收取护理费3680元。原告提交亲属关系证明一份以及刘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拟证明原告母亲刘某出生于1921年10月10日,共计生育子女四人。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一宗,拟证明交通花费3057元。此外原告提交由青岛四方新惠康门诊部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相应发票一张,拟证明手术出院当日因不能行走,由救护车送回家中,为此支出9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海洋所除为原告垫付门诊治疗费外,还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已投保不计免赔。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海洋所,事故发生时由该所工作人员纪育强驾驶,其系职务行为。鲁U×××××号公交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公交集团,事故发生时由其工作人员李福国驾驶,其系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成员证明、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海洋所驾驶员纪育强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公交集团驾驶员李福国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70%进行赔偿;剩余30%由被告公交集团负责赔偿。关于本案关联度的鉴定结论应否采用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虽本案原、被告对关联度的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错误,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综合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结合相关病理学的成因分析,所得结论客观专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酌定原告伤残结果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参与度为50%。第二、关于该参与比例应否适用的问题,根据(2014)法临鉴字第3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脊柱滑脱可分为:发育不良性、峡部性、退变性、创伤性和病理性5类,以退变性最为常见。而通过阅片显示,原告自身腰椎即存在退变,属自然性病变,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目前伤残结果与本次外伤及自身腰椎退变均有关系,作用基本相等,难分主次。”据此可知,原告伤残结果具有一定复合性,而非骨折类损伤般成因单一明确。原告定残主要依据为术后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而构成9级伤残,但该结果系外伤与自身腰椎退变共同作用而导致。本案被告仅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致残的相应损失如由被告全部承担,显失公平。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致残的相应损失应按照50%认定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由相关事故责任人负责赔偿。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实际花费是否应该关联度比例进行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不应据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腰部受伤,对此进行的相关治疗、护理、交通等花费均应属于赔偿范围,不应按照关联度比例进行扣减。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至青岛市市北正体保健按摩所治疗的主张未能提交正规诊疗病历以及医疗费发票,本院对此不予认可。除此之外,经核对相关治疗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扣除部分原告检查治疗身体其他部位的花费外,本院认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支出医疗费83841元,其中原告住院期间自费药数额为117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认可460元(20元/天×23天)。3、伤残赔偿金: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认可49317元(35227/年×14×20%×50%)。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交的户籍档案证明中记载于学玲于1948年1月26日出生,而原告身份证记载其出生日期为1948年2月26日,且户籍地亦不一致,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由个人出具的护理费收款收据,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照2013年青岛市社平工资标准认可护理费14034元(42688元/年÷365天×12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参考鉴定意见,本院酌定1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600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30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自费药10000元,剩余自费药173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海洋所承担1214元,被告公交集团承担521元;除自费药外其他医疗费7256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赔付50796元(72566×70%),由被告公交集团承担21769元(72566×30%)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交通费共计6495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全部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人民币74951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50796元,共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5747元。被告公交集团赔偿原告22290元。被告海洋所应赔偿原告1214元,因被告海洋所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50元以及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两者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海洋所10936元。该款被告海洋所可从平安财险对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领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学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5747元(其中10936元由被告国家海洋局第一海洋研究所领取)。二、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学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29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国家海洋局第一海洋研究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于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3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6173元。由原告承担17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788元,由被告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7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 茜人民陪审员 姜元祥人民陪审员 李攀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符晓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