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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朝毅与广州市司法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朝毅,广州市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朝毅,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司法局,住所地:广州市连新路19号。法定代表人:吴善积,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双、方细花,均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陈朝毅因复函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陈朝毅向被告广州市司法局投诉中广测鉴定所鉴定人冯某向其发出手机短信事项;同年12月25日,被告又收到广东省司法厅转去的粤司鉴转[2013]16号《司法鉴定投诉事项转办通知书》及原告投诉广绿鉴定所和中广测鉴定所鉴定人冯某手机短信的材料。被告经调查后,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了穗司鉴[2014]3号《关于陈朝毅投诉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等两家鉴定机构有关问题的复函》。上述复函答复原告如下:一、关于对鉴定意见异议问题。您投诉的鉴定专业技术问题,我局认为属于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的规定,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司法鉴定,不受任何人和组织的非法干预。因此,《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情形属于不予受理的范围,您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进行庭审质证,也可以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二、关于投诉鉴定收费问题。经核查,广东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本次鉴定收费组成为:“文件制作方法鉴定”1200元,“笔迹鉴定”1000元,“文书鉴定文证审查”800元。根据广东省《关于核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粤价[2012]129号)第二条规定,本案收费可在标准基准价上浮20%,鉴定机构对“文件制作方法鉴定”和“笔迹鉴定”两项鉴定按基准价的20%上浮,两项鉴定实际收费2640元,“文书鉴定文证审查”没有上浮收费,总计收费3440元。2013年11月6日,鉴定机构向委托方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发出了缴费通知书,对缴费事项委托方未持异议。综上,没有发现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关于核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三、关于投诉两次鉴定非独立、公正鉴定问题。您投诉称本次鉴定和首次在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有“捆绑”、“互相照应”等行为,经调查,本案两次鉴定的受理和鉴定实施,没有发现鉴定机构违背独立、客观、公证鉴定原则的问题。对于您投诉本案鉴定人在法院对第一次鉴定意见书进行拍照提取行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第十三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由于本案鉴定属于第二次鉴定,鉴定人必须充分掌握首次鉴定的具体情况,因此,在委托人没有提供首次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的情况下,鉴定人对第一次鉴定意见书拍照提取并无不妥,是鉴定程序的要求。如您有新的证据证明两家鉴定机构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可向我局提供和依法向有关部门举报。四、关于投诉鉴定人冯某发短信称“因我答应过您重新鉴定费用”等问题。经调查,您投诉中国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冯某2013年11月25日向您手机所发“……先解决你的经济问题”和“……因我答应过给你重新鉴定费用”的短信内容情况属实。目前尚未发现短信内容所反映出的其他问题。我局认为,冯某所发短信及其给您重新鉴定费用的承诺属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或代表鉴定机构意见,其言行存在不当,应自行承担个人行为责任。经研究,我局已给予其训诫处分。原告对上述答复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上述复函。原告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对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服进行投诉,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穗司鉴[2013]18号《广州市司法局关于陈朝毅投诉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有关问题的复函》答复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二)对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的决定有异议的;(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有异议的;(五)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本案被告作为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具有处理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违法违规情形的职责。但对于原告投诉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专业技术问题并非被告投诉受理和调查处理的职能范围。被告复函依据上述规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规定认为原告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情形属于不予受理的范围并指引原告通过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或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的方式解决,并无不当。发改价格[2009]2264号《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具体比例如下:(一)不超过10万元的,按照本办法附件中所列收费标准执行;……。”上述办法列附件《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规定了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三个大类别共九个小类别的鉴定收费,与本案相关的是第二大类物证类汇中的第一小类文书鉴定,共包括13个收费项目。粤价〔2012〕129号《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关于核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本省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收费标准可以在国家《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基准价(试行)》(见附件)的基础上上下浮动,下浮不限,一般司法鉴定项目上浮幅度不得超过20%,……。”本案中,中广测鉴定所和广绿鉴定所均只收取了鉴定费而未收取出庭费。两家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故对原告投诉鉴定收费问题被告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本案中,广绿鉴定所进行的是第二次重新鉴定,其对第一次鉴定意见书拍照提取是鉴定程序的要求,并无不妥,而原告并未提供两家鉴定所在两次鉴定过程中有沟通往来的证据,故被告对原告投诉两次鉴定非独立、公正鉴定问题在经调查未发现相关问题的情况下答复原告并无不当。《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应当将不予处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本案中,中广测鉴定所鉴定人的不当言行属于其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或代表鉴定机构意见。被告经查明相关事实后对该鉴定人给予训诫处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符合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作出的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广州市司法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穗司鉴[2014]3号《关于陈朝毅投诉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等两家鉴定机构有关问题的复函》。上诉人陈朝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责任不明确,适用法律不正确。不良鉴定人就是利用程序合法,故意作虚假鉴定。对我本人造成维护权益的损害,对鉴定意见知错不改,以鉴定机构收费,以个人名义退鉴定费,却不愿纠正错误鉴定意见。不良鉴定人利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规定不按笔迹鉴定原理鉴定,不客观、公正鉴定,未出庭作证,先收出庭费1000元/次/人,让我不知此项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为他们的错误鉴定请他们出庭作证,请不起他们出庭作证、质证而问题得不到解决,让错误的鉴定意见,得到法律的认可,我的权益得不到保护,助长了造假、违法的社会风气。二、关于被诉复函的第一项,法律确实如此规定,但存在诸多弊端,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不能最终解决鉴定意见的真假问题。本案中,《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的意见》也应当被司法鉴定行政机关作为法律依据适用,一审法院未予适用属于有法不依。三、被诉复函根据发改价格[2009]2264号《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多收40元,广东绿色认证中心收取文件鉴定费1200元上浮20%为1440元实为乱收费项目。我没有申请对《劳动合同》文件制作方法进行鉴定,广州市荔湾区法院也未对此作出要求,收费前绿色鉴定机构和荔湾区法院也未告知我,缴费通知也未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两家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合法,认定事实错误。四、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人冯某、马某履行笔迹鉴定职责,该单位收取鉴定费,在鉴定后发现鉴定意见有错,却以上报司法局备案不便纠错为由,同意以个人名义退鉴定费而不改正错误鉴定意见。上述二人代表检定机构发表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对他二人的工作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对他们经办的鉴定业务的违规行为应当调查。但被上诉人未能查清事实。导致鉴定人个人行为违法、业务出错,鉴定意见无人纠错。一审法院认定此项事实不清。五、两家鉴定机构对我申请笔迹鉴定存在七大问题:1、不客观公正地司法鉴定;2、随意乱涨、乱收鉴定费;3、以鉴定机构名义收鉴定费,以个人名义退鉴定费,又以鉴定机构名义发表错误司法鉴定意见;4、不按笔迹鉴定原理鉴定;5、收费项目未写入《司法鉴定协议书》及相关发票收据清单;6、鉴定机构未在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7、鉴定人员未出庭作证,先收出庭费每人每次1000元才出庭作证。六、被上诉人2013年12月31日的《训诫记录》只听鉴定人冯某的一面之词,无任何证据证实他们言辞的真实性,我提出的书面意见被上诉人从不理睬、听证调查、调解,对错误的鉴定意见不查明事实,轻描淡写地处理,一审法院也不查清事实。如果鉴定人是因我“经济拮据”、“纠缠无奈”、“以个人名义支付重新鉴定费”等,被上诉人训诫他们就是错误的,因此被上诉人的训诫自相矛盾。七、2013年8月15日,我向被上诉人鉴定管理处提交《申请书》要求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撤销穗司鉴字201306008157号鉴定意见书,并重新客观、公正地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推诿敷衍,不履行法定职责,属行政不作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司鉴[2014]3号《关于陈朝毅投诉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等两家鉴定机构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三、四项,在一定期限30天内履行法定职责;2、组织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对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穗司鉴字20130600800157号、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穗司鉴字20130600900088号《鉴定意见书》违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广州市司法局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其诉讼请求为: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司鉴[2014]3号《关于陈朝毅投诉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等两家鉴定机构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至三项,变更第四项,重新作出处理意见。本院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二)对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的决定有异议的;(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有异议的;(五)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级行政机关转办上诉人投诉后,经查上诉人投诉内容主要涉及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专业技术问题,并非被上诉人行政职权范围。被上诉人遂依据上述规定认定上诉人投诉内容属于不予受理的范围并指引其通过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或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的方式解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撤销涉案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鉴定机构利用程序合法损害其权益,以及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不能最终解决鉴定意见真假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本案中,中广测鉴定所相关鉴定人的不当言行属于其个人行为,被上诉人经查明相关事实后对该鉴定人给予训诫处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符合上述规定。发改价格[2009]2264号《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具体比例如下:(一)不超过10万元的,按照本办法附件中所列收费标准执行;……。”粤价〔2012〕129号《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关于核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本省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收费标准可以在国家《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基准价(试行)》(见附件)的基础上上下浮动,下浮不限,一般司法鉴定项目上浮幅度不得超过20%,……。”本案中,涉案两家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投诉鉴定收费问题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第一项上诉请求中要求撤销涉案复函第四项,在一定期限30天内履行法定职责内容及第二项上诉请求属于在二审中提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复函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朝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汉森审 判 员  汪 毅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文静胡海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