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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明、侯凤建、李广山、李金国、霍文云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x,侯x,霍XX,李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21号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兴隆县XX。法定代表人孟XX,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雷XX,男,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李x,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侯x,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焦XX,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霍XX,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李XX,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李XX,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X、侯XX、霍XX、李XX、李XX���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雷XX,被告侯XX的委托代理人焦XX,被告霍XX、李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X于2012年3月19日向我单位所属蓝旗营信用社借款150,000.00元,被告侯XX、霍XX、李XX、李XX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要求被告李X偿还我社贷款本金1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侯XX、霍XX、李XX、李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侯XX辩称,为李X担保此笔贷款属实,贷款应由李X偿还。被告霍XX辩称,为李X担保此笔贷款属实,贷款应由李X偿还。被告李XX辩称,为李X担保此笔贷款属实,贷款应由李X偿还。被告李XX辩称,为李X担保此笔贷款属实,贷款应由李X偿还。被告李X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X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00元。2号证,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X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对贷款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3号证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侯XX、霍XX、李XX、李XX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4号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X信用社将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发放给被告李X。5号证,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被告侯XX、霍XX、李XX、李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X未质证,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均系书证,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X信用社申请借款150,000.00元,同日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X信用社与被告李X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与侯XX、霍XX、李XX、李XX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人为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X信用社,借款人为李X,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988‰。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按月利率16.482‰计算利息。由被告侯XX、霍XX、李XX、李XX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4年8月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54445.5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X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侯XX、霍XX、李XX、李XX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3日以前的利息为54445.54元,2014年8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6.482‰计算)。二、被告侯XX、霍XX、李XX、李XX对上述款项���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 强审判员 刘 江审判员 赵 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立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