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商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山立净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滕州汇业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山立净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汇业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商初字第1222号原告:杭州山立净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獐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朱红伟,总经理。被告:滕州汇业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鲍沟镇。法定代表人:吴兆玉。原告杭州山立净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州汇业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州山立净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11日,原告杭州山立净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滕州汇业玻璃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山立净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山立净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滕州汇业玻璃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杭州山立净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王向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