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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李某某,女,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被告滕某甲,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淑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滕某乙,现年28周岁。婚后被告不求上进,不出去工作,至今原、被告仍租房居住,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孩子一直忍让,但被告不思悔改,经常猜疑并恐吓威胁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为了离婚所说的都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也正在努力改变自己,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1月3日在扎赉诺尔区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滕某乙(1987年11月18日出生),现年27周岁。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购买了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只要个人衣服和养的花,其余财产均放弃分割。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纽带,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经济拮据,产生隔阂且日渐加深,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除个人衣服和花卉外,放弃分割其他婚后共同财产,系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滕某甲离婚;二、个人衣物归个人。共同财产:养植的花卉归原告李某某所有;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归被告滕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岚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