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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紫河镇,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槐精,三台县景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广利乡,村民。委托代理人:石鸿,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昌平,三台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在本院观桥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槐精、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鸿、肖昌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休庭后本院组织双方庭外调解,扣除审限101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他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便到李某某家与其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因李某某丧偶,他到李某某家后帮助其抚养孩子,并于2006年修建楼房及添置了家具,双方关系一直较好。因他一直在外务工,每年春节才回家,所挣的钱也交予了李某某。在2013年时开始因生活琐事吵架,双方关系发生变化,甚至今年李某某喊他走,所以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分割他与李某某同居期间修建的楼房及其他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高某某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楼房是她全额出资并于2004年下半年修建的,高某某的户口也和她不在一起,所以要求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经��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在丈夫去世后,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与原告高某某相识,尔后高某某便到李某某家与其一起同居生活,没有办酒席,至今也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也不愿意补办结婚登记。高某某到李某某家生活时,李某某已经开始着手做修建房屋的准备工作,2004年农历10月21日开始拆除旧房屋,后双方一起修建了两楼一底楼房一座,该房屋坐西向东,一楼南北各两间(一间是堂屋、一间是住房),一楼后有天井一个,以天井为中心,有猪圈、厨房、厕所、南北各有一个楼梯通向二楼,二楼为套间(南北各一套,现在分别是李某某的两个儿子在居住)。该房屋所占土地南北长14米、东西宽13米,面积为182平方米,超出批准用地150平方米32平方米。后该宗土地于2013年10月31日办理三广利集用(2013)第0808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李���某。同居期间双方还有以下财产:打米面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打麦机一台、床四架及立柜、牛一头、山羊七头。李某某与前夫生育了两儿子(分别出生于1987年1月和1990年6月),与高某某没有生育子女。2015年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4月上旬,高某某从李某某处搬走,4月下旬,高某某以无法继续与李某某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分割前述房屋、家具家电及牲畜。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本院组织了双方庭审中休庭调解、庭外调解,但终因双方意见不一而未达成协议。在审理中,本院还到李某某家进行了走访,了解了房屋的坐向、房屋构成,同时李某某谈到案涉房屋修建共用了7万多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人口信息、三台县广利乡冷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调查笔录、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李某���自书建房买材料日记账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双方自2004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随时解除。解除同居关系时,涉及的财产分割应一并解决,所以原告高某某有起诉要求分割同居期间财产的权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房屋高某某是否有权分割,该焦点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该房屋是否是双方同居期间形成的,二是案涉房屋是否是高某某与李某某的共同财产。经查,高某某是2004年4月到李某某家,此时案涉房屋还没有修建,只是李某某在为修建房屋作准备,李某某在举证材料中自述旧房屋是在2004年农历10月21日拆除,此时双方已经同居生活,那案涉房屋的形成必然是在此之后,故案涉房屋是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形成的,虽然高某某陈述案涉房屋是2006年修建的,但不影响案涉房屋是形成于双方同居期间这一事实的。高某某与李某某同居生活期间对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应按照共同所有处理,李某某以房屋是自己全额出资,高某某没有出资及高某某的户口不和她在一起为由主张案涉房屋是自己修建,高某某无权分割,是不成立的。因为在家庭生活中,共同所有的形成不是以哪一方出资多少,更不是以双方户口是否在一起来界定。综上,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是高某某与李某某在同居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双方应平等分割。但是,鉴于双方对各自所占份额无明确约定,李某某现带着两个孙子居住在一楼南侧,二楼又是李某某的两个儿子在居住,高盛建离开李某某家后去了外面务工,考虑出资同时也便于双方各自的生产生活,高某某分割其中一部分为宜。其他的家具家电牲畜等,归李某某所有,并由李某某支付高某某折价款为宜,���院酌定为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与高某某同居期间修建的位于三台县广利乡冷家沟村10社的房屋中一楼北侧的两间归高某某,其余房屋归李某某所有。二、现有打米面机、冰箱、打麦机、立柜、床、牛、山羊归李某某所有,由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高某某折价款5000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乾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