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4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朱志鹏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巴南区李家沱都和广场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第十九条;《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4528号原告朱志鹏,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巴南区李家沱都和广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林荫村18号。负责人林树,总经理。原告朱志鹏与被告重庆市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巴南区李家沱都和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都和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鹏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辉都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鹏诉称,原告朱志鹏于2015年5月16日在被告永辉都和分公司处购买了海天下凤尾虾仁9包(以下简称诉争产品),诉争产品由生产商包装后再由被告永辉都和分公司称量计价共计201.73元。诉争产品的外包装和食品标签上生产日期不一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及《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永辉都和分公司私自更改生产日期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告朱志鹏遂起诉要求被告永辉都和分公司退还货款201.73元,并按购货款十倍赔偿2017.30元。被告永辉都和分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志鹏于2015年5月16日在被告永辉都和分公司处购买了海天下凤尾虾仁9包,诉争产品由生产商包装,由被告永辉都和分公司称量计价共计201.73元。庭审中,原告朱志鹏提交海天下凤尾虾仁4包的外包装,合计金额108.69元;其外包装塑封口生产日期均为2015年3月23日,产品粘贴标签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20日2包、2月2日2包。原告朱志鹏认为被告永辉都和分公司粘贴的产品标签更改了产品的生产日期,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被告永辉都和分公司退还货款201.73元,并按购货款十倍赔偿2017.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永辉都和分公司购物凭证、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外包装4包等在卷为证,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诉争产品中的4包,其外包装存在两个生产日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以及《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规定,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被告永辉都和分公司作为专业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经营的企业,依法负有进货检验义务,应当熟知我国关于食品生产、销售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应当具有判定其所销售食品是否合格的能力,但却对诉争产品未尽到检查验收义务,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流入市场,损害了原告朱志鹏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诉争产品系粘贴标签,且原告朱志鹏仅举示了9包产品中的4包外包装,对于未举示部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朱志鹏要求被告永辉都和分公司退还货款201.73元,并按价款十倍赔偿其201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限于退还货款108.69元、十倍赔偿1086.90元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永辉都和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巴南区李家沱都和广场分公司退还原告朱志鹏购货款108.69元;二、被告重庆市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巴南区李家沱都和广场分公司按购货款的十倍赔偿原告朱志鹏1086.90元;三、驳回原告朱志鹏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永辉都和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朱志鹏已经垫付,被告永辉都和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朱志鹏,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邱鹏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继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