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与营口北方钢铁市场有限公司、上海霄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营口北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霄龙钢板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营口北方钢铁市场有限公司,上海霄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营口北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霄龙钢板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65号原告: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勇,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宗胜,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北方钢铁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佰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卫卫,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雨波,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霄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文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卫卫,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秀荣,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营口北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佰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惠良,该公司职员。第三人:上海霄龙钢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国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佰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北方钢铁市场有限公司(下称北方市场公司)、上海霄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霄龙投资公司),第三人营口北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北方贸易公司)、上海霄龙钢板有限公司(下称霄龙钢板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锦弘主审,审判员谭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勇、李宗胜,被告北方市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佰炎,委托代理人邓卫卫、雷雨波,霄龙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卫卫、雷秀荣,第三人北方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佰炎、委托代理人马惠良,霄龙钢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佰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北方市场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013年6月签订仓储协议,约定北方市场公司为原告储存铁精粉31914.9吨和21987.03吨,并约定出库时由原告理货员签章后放货,如未按约定放货,损失由北方市场公司负责,并留取了入库单和出库单样式。2013年3月28日、4月10日,原告将上述约定货物分别运输至北方市场公司,双方予以签收,并注明该货物为沈物营口矿产采2013-04和2013-05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出售价格为3031.92万元和2021.98万元,合同期85天,即合同回款截止日分别为2013年6月24日和7月7日。但北方市场公司违反约定,导致原告货物不知去向,且至今未赔偿原告,霄龙投资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请求判令:1、北方市场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053.9万元;2、北方市场公司支付上述第一项损失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031.92万元自2013年6月24日计算,2021.98万元自2013年7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霄龙投资公司对北方钢铁公司应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北方市场公司和霄龙投资公司负担。庭审后原告经核实,其存放于北方市场公司的铁精粉实际销售了4870吨,回款4,487,463.7元,故申请撤销给付该部分款项及其利息的相关诉请。北方市场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提及的两份《仓储协议》和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均无实物交易,根本没有发生所谓的铁精粉存储及购销的事实,本案所签订仓储及购销合同只是形式而已,实质系以仓储及购销之名行融资之实的企业间的资金拆借,即以原告为托盘方的所谓“托盘融资”。二、原告公司不具有从事融资贷款业务的资质,原告采取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违反了我国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原告诉求所依据的《仓储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三、原告诉求的主体不适格,因本案交易的实质是企业间融资拆借,融资拆借关系中,资金的出资方是原告,资金的使用方是北方贸易公司,支付保证金方为霄龙钢板公司。北方市场公司与霄龙投资公司均不是借贷关系的利害关系人,所签署的《仓储协议》及《担保函》也是只有合同的形式,是为了掩盖企业间资金拆借而签订的,是无效的。故原告不应向北方市场公司及霄龙投资公司主张损失赔偿,而应向实际资金使用方主张本金返还,不足部分即损失部分应由托盘融资的其他参与方(包括原告)按过错程度分担。四、原告提交的各证据之间自相矛盾,北方市场公司分别于同一天签订一采一销两套四份合同,对应的合同中,数量一致,然而单价及总价数额却相差甚远,该差价实质是原告融资赚取的利息。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为查清本案事实,我方申请追加北方贸易公司和霄龙钢板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霄龙投资公司答辩称:同意北方市场公司的意见。另外,因主合同《仓储协议》无效,故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无效,原告无权请求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北方市场公司、霄龙投资公司主张仓储损失及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北方贸易公司陈述称:原告起诉的是货物的短缺,我们与原告合作是有固定的模式、固定的利率、固定的单位进行的借款和运作。一方是原告,两方是我公司下履关联公司,在一个框架下进行,文本都是真实的,为了借贷而准备的,长期以来都如此。原告和我公司上下都清楚这种运作模式,本来就是借贷关系,双方签约时库存是没有东西的。霄龙钢板公司陈述称:原告与我方是托盘关系,通过贸易的模式进行融资。即使以铁矿粉形式进行,库存和合同可能对不上,货物不一定那么多。我们的货物从来不用流通,如果有货也是我公司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北方市场公司作为甲方(保管方)与作为乙方(存货方)的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沈物营储(2012)-2号《仓储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存货与保管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信守。合同前三条约定货物名称为钢材、铁精粉;存货地点为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星办神井子社区疏港路(即北方市场公司港通库);存货协议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合同第四条对“计费项目、标准及结算方式”作了约定;第五条“货物入库验收与出库手续”的第一款“入库验收”之2)约定:乙方在确定资源厂交付后,及时与甲方联系进行确认。无误后,办理货物入库手续(乙方向仓库提供《入库通知单》)甲方核对无误后,签字并盖章。然后及时将《入库通知单》返回/传真给乙方。如有异议及时与相关方联系解决。第六条“甲方的责任和义务”的第5款约定:未经过乙方书面通知甲方放货的,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合同中还对乙方的责任和义务、其他约定事项及解决纠纷的方式等作出约定。该合同一附原告的《物资出库(交付)通知单》及《入库点收单》的样单。2013年11月21日,北方市场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一份编号为“沈物外储(2013)-4号”《仓储协议》,约定的货物为钢材、铁精粉及煤炭焦炭;存货地点仍为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星办神井子社区疏港路;存货协议期限仍为壹年,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43年10月14日止。该协议亦对“计费项目、标准及结算方式”,“货物入库验收及出库手续”“甲、乙的责任和义务”作了约定,同时,该合同中增加了“理货监管”、“库存盘点”及“预留印鉴和签字”等条款。第5条“理货监管”约定:原告向仓库派驻理货员1至2人,由北方市场公司提供库区内的住宿和办公室并提供生活便利。协议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原告向北方市场公司提供《理货员派遣通知单》;如有人员调整,原告重新提供《理货员派遣通知单》。北方市场公司需配合原告理货员的月/周以及检查等特殊时间节点的库存盘点,对库存盘点数量无异议时进行签章确认。第7条“库存盘点”约定:每月最后一天为月盘点日。北方市场公司库管员、原告理货员共同对库存货物进行盘点对账,在填制《月度盘点表》的同时制作当前场内《货位图》,由双方人员共同签章确认。每周周三为周盘点日。北方市场公司库管员、原告理货员共同对库存货物进行盘点对账,在填制《周盘点表》的同时制作当前场内《货位图》,由双方人员共同签章确认。在原告以及上级领导、检查随机到现场检查时,北方市场公司人员必须配合和参加库存盘点检查,由双方人员共同签章确认。第8条“预留印鉴和签字”中预留了两公司的相关印章样本和签字样本,并约定:非双方指定人员的亲笔签字和上述印鉴,不得办理货物进出库手续。任何一方指定人员或印鉴发生变化,需及时书面通知对方。该合同后附有原告“理货员派遣通知单”、“堆放物入库检斤磅单明细表”、“入库点收单”及“货物出库通知单”的样单。2013年3月28日,原告办理《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入库单》(下称《入库单》)一份,该《入库单》记载:货物名称为铁精粉,入库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其下载明:北方贸易公司将北方市场公司港通库仓库内的铁精粉:规格65%、重量31914.9吨,已过户给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此笔业务合同号为沈物营口矿产采2013-04。在该内容下方、在原告的“(05)物资出入库专用章”的两侧,北方市场公司和北方贸易公司分别盖具公章予以确认;三方的相关管理人员亦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4月10日,原告又办理21978.03吨铁精粉《入库单》一份,该《入库单》载明:北方贸易贸易公司将北方市场公司港通库仓库内的铁精粉:规格65%、重量21978.03吨已过户给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此笔业务合同号为:沈物营口矿产采2013-05。在该内容下方、原告盖具的“(05)物资出入库专用章”后,北方贸易公司和北方市场公司同时盖具公章予以确认;三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亦签字予以确认。该《入库单》明确记载:入库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2013年11月30日,霄龙投资公司向原告及案外人营口中铁物资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对上述两公司自2012年6月起存放于北方市场公司的货物,在仓储期间如有短少(不可抗力除外),我公司愿意将位于营口的固定资产为上述两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担保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担保期限至北方贸易公司履行完毕对上述两公司的义务为止。2013年6月30日、7月31日,在原告制作的记载存储于港通库的53892.93吨铁精粉的两份《库存月报表》上,分别由北方市场公司业务员王恒宇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入库专用章予以确认。2014年1月7日,原告与北方市场公司经对仓储的铁矿粉进行盘点作出《存货盘点表》,该表记载:业务库存及财务库存为101809.59吨,仓库库存23293.74吨。原告方业务员王恒宇、财务部经办人惠淑菊和理货部经办人秦长春及北方市场公司仓库管理员宫振佳在该表下方相关栏目位置签名确认,北方市场公司同时加盖入库专用章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需方)与北方贸易公司(供方)签订了编号为“沈物营口矿产采2013-04”《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北方贸易公司购买规格为Fe≥65%的铁精粉31914.9吨,单价(含税)940元,总价为30,000,006元;交(提)货地点为北方市场公司港通库,标的物所有权自货物交付时转移;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供需双方办理完相关货物的仓库交接过户手续后,需方一次性用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付清货款,供方收到货款后,15日内向需方开具正式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赔偿相对方实际损失。还约定:数量检验以北方市场公司港通库过磅数量为准,质量检验以双方共同认可的化验机构检验结果为准。合同中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计量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供方)与霄龙钢板公司(需方)签订了编号为“沈物营口矿产销2013-04”《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关于货物、材质规格、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数量的约定均与“沈物营口矿产采2013-04”号《产品购销合同》的内容一致。其他内容约定:单价(含税)950万元,总价30,319,155元;定金取整450万元;资源厂商为北方贸易公司,合同定金按供方采购付款金额30,000,006元整的15%收取;货物交付方式为需方交款自提,提货地点为北方市场公司港通库;装卸货物及相关费用均由需方承担,于提货时一并交付;保管期内因货物的自然损耗由需方承担;货物所有权自需方提货时起转移;提货期为资源厂商交货三日后;违约责任:执行定金罚则,需方违约,供方没收定金,供方违约,双倍返还定金。该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1、“回款期”为供方向资源厂商付款日起算85天,在“回款期”内,供方销售单价为949元/吨。2、在“回款期”内,需方以现款付清全部货款。如超出“回款期”仍未全额付款,供方可扣留定金处理需方尚未交款的货物。3、如需方需要购买供方未处理完的剩余货物,供需双方可重新协商一次性付清款项的期限及价格,并进行书面确认,如协商不成执行本条第二款。4、供方在收到需方的足额定金后,出具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订货,如资源厂商收取贴息等相关费用,均由需方承担。合同中还对货物验收、不可抗力等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3年4月9日,原告(需方)与北方贸易公司(供方)又签订编号“沈物营口矿产采2013-05”《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为21978.03吨,单价(含税)为910元,总价款为20,000,007.30元;该合同关于货物名称、材质规格、质量要求、计量方法、交(提)货地点及到站、专用线,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结算方式及期限及违约责任等的约定均与“沈物营口矿产采2013-04”《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一致。同日,原告(供方)与霄龙钢板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编号“沈物营口矿产销2013-05”《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关于货物、材质规格、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数量的约定均与“沈物营口矿产采2013-05”号《产品购销合同》的内容一致。合同约定单价(含税)920万元,总价20,219,787.60元;定金取整300万元。其他关于资源厂商、合同定金、交货方式、提货地点、费用承担、违约责任、货物验收、不可抗力及第七条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等的约定均与双方签订的“沈物营口矿产销2013-04”号《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一致。还查明:2013年3月15日、16日、18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港化验服务中心向委托单位北方贸易公司出具三张分别记载铁精粉15999.32吨、15361.7吨及5000吨的质量《检验报告》,霄龙钢板公司在该三张报告下方签署“品质合格,同意接收此笔货物31914.9吨,合同号:沈物营口矿产销2013-04”,并盖章确认。2013年4月7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港化验服务中心向委托单位北方贸易公司出具两张分别记载铁精粉15379吨及9247吨的质量《检验报告》,霄龙钢板公司在该两张报告下方签署“品质合格,同意接收此笔货物21978.03吨,合同号:沈物营口矿产销2013-05”,并盖章确认。2013年4月1日、4月12日,原告依约向北方贸易公司出具了四张《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沈物营口矿产采2013-04”及“沈物营口矿产采2013-05”号《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款,收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同日,北方贸易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到上述款项的两张《专用收款收据》。2013年3月28日,霄龙钢板公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给付原告“沈物营口矿产销2013-04”《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定金450万元;2013年4月10日,霄龙钢板公司汇给原告“沈物营口矿产销2013-05”《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定金300万元。2014年1月9日,霄龙钢板公司向原告出具两张分别记载325万元和1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日,原告向霄龙钢板公司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款收据》。2014年1月14日、25日,在原告方制作的《营口(铁矿粉:卷板)周盘点表》上,载明“发出4870吨铁矿粉”,北方市场公司仓库管理人员宫振佳签名予以确认。再查明:2011年、2012年原告与北方贸易公司、霄龙钢板公司签订了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均采用与本案相同“一采一销”方式,由原告一边作为买方向北方贸易公司采购货物,一边作为卖方向霄龙钢板公司销售购自北方贸易公司的矿产品。又查明:北方市场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6日,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冯佰炎,系霄龙钢板公司投资200万元成立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霄龙投资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4日,注册资本36814.8万元,法定代表人冯文华;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分别为冯佰炎出资3628.33万元,出资比例为9.855%;冯文华出资4837.78万元,出资比例为13.14%;上海泉营模具有限公司出资11044.44万元,出资比例为30%;谢庭翔出资9942.06万元,出资比例为27.005%;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出资7362.19万元,出资比例为20%。北方贸易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6日,法定代表人冯佰炎,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出资400万元,出资比例为20%;霄龙钢板公司出资1600万元,出资比例为80%。霄龙钢板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18日,注册资本4300万元,法定代表人冯文华。股东为冯佰炎出资1060万元,冯文华出资3250万元。庭审中,北方市场公司和霄龙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以查清案情为由申请追加北方贸易公司和霄龙钢板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北方贸易公司及霄龙钢板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参加诉讼申请书》,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了北方贸易公司及霄龙钢板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经核实,称其将存放于北方市场公司的铁精粉向霄龙钢板公司实际销售了4870吨,回款4,487,463.7元,故申请将诉讼请求的总损失额中减去该部分款项,利息亦以去掉该该部分款项的余款为基数计算。霄龙钢板公司起初称所付款项多于该数额,后对此予以了认可。2014年5月6日,因北方市场公司拒绝给付案涉铁精粉,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仓储协议》、《担保函》、《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入库单》、《检验报告》、《库存月报表》、《存货盘点表》、《营口(铁矿粉:卷板)周盘点表》、《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专用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付款通知》、工商登记档案、《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参加诉讼申请书》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相关证据已经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北方市场公司签订的《仓储协议》、与北方贸易公司及霄龙钢板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霄龙投资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原告与北方市场公司签订的案涉《仓储协议》中,对货物名称、存储地点、协议期限、计费项目、标准、结算方式、货物入库验收与出库手续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3月28日、4月10日,北方市场公司、北方贸易公司及原告分别在记载“北方贸易公司将北方市场公司港通库仓库内的铁精粉31914.9吨及21978.03吨已过户给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的《入库单》上签字、盖章。该事实证明原告通过接受北方贸易公司存储于北方市场公司港通库仓库的的合计53,892.52吨铁精粉完成了仓储物的交付;而北方市场公司在记载上述内容的《入库单》上盖章确认的行为符合案涉《仓储协议》第五条之第一款关于“存货方在确定资源厂交付后,及时与保管方联系进行确认。无误后,办理货物入库手续(存货方向仓库提供《入库通知单》,保管方核对无误后,签字并盖章,然后及时将《入库通知单》返回/传真给存货方)”之约定,证明北方市场公司对存货方原告的两批货物办理了入库验收。该两批货物过户前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港化验服务中心对上述铁精粉进行了检验;办理入库后,原告与北方市场公司又定期对仓储物进行了库存盘点。而且,2014年1月9日霄龙钢板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给付原告475万元用于提取“沈物营口矿产销2013-05”《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铁精粉4870吨后,双方在2014年1月14日、25日制作的两份《周盘点表》上亦作了“发出4870吨铁矿粉”的记载和确认。虽然北方市场公司对《存货盘点表》及上述《周盘点表》上北方市场公司仓库管理员宫振佳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支持其异议的证据。另外,作为北方市场公司、北方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霄龙钢板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冯佰炎在庭审中关于“库存与合同可能对不上,货物不一定那么多”的陈述,恰恰证明了仓储物实际存在的事实;虽其还称“如果有货也是我们的”,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北方市场公司间仓储协议项下仓储物的真实存在,案涉仓储协议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故北方市场公司及霄龙投资公司关于铁精粉不存在及仓储协议无效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作为案涉仓储协议的存货人,凭借保管人北方市场公司开具的仓单--《入库单》要求保管人给付仓储物,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其当然系本案仓储合同纠纷案件的适格主体,北方市场公司与霄龙投资公司关于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涉《仓储协议》第六条第5款约定:“未经过存货方书面通知保管方放货的,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保管方负责。”由于原告、北方市场公司、北方贸易公司通过在记载“北方贸易公司将北方市场公司港通库仓库内的铁精粉已过户给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的《入库单》上盖章、签字确认了2013年3月28日及4月10日原告将31914.9吨及21978.03吨铁精粉存入了北方市场公司港通库仓库,故保管人北方市场公司应当依法、依约对原告储存的31914.9吨及21978.03吨铁精粉履行妥善保管的义务。北方市场公司在不能提供原告对4870吨铁精粉之外的仓储物通知其出库的证据又不能交付该仓储物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存储于北方市场公司仓库的4870吨之外的49,031.93吨铁精粉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在‘回款期’内,需方以现款付清全部货款。如超出‘回款期’仍未全额付款,供方可扣留定金处理需方尚未交款的货物。”故虽然针对原告存储于北方市场公司港通库仓库内的铁精粉原告已经与霄龙钢板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需方的违约责任是供方扣留需方已支付的定金并处理尚未交款的货物。因此,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系存储于港通库的、4870吨之外的用于购买该铁精粉所支付的价款45,568,313.3元{30,000,006元+[20,000,007.3元-(21978.03吨-4870吨)×910元]}及其相应利息。故北方市场公司应对该部分价款,以及该价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赔偿。霄龙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愿意以位于营口的固定资产对原告自2012年6月起存放于北方市场公司的货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北方贸易公司履行完毕义务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应认定霄龙投资公司与原告间订立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由于霄龙投资公司虽在担保函中承诺以其“位于营口的固定资产对原告自2012年6月存放于北方市场公司的货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又未对固定资产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故应认定霄龙投资公司为原告的案涉债权提供的是连带责任的信誉担保。故霄龙投资公司应当对北方市场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北方市场公司、霄龙投资公司、北方贸易公司、霄龙钢板公司均主张仓储物不存在的问题,因霄龙钢板公司在庭审已陈述的“货物不一定那么多”与“仓储物不存在”的主张相矛盾、该四家公司之间均存在关联关系、提供的原告与北方贸易公司及霄龙钢板公司间签订的多份“一采一销”合同不足以证明仓储货物不存在的主张,且本案系仓储合同法律关系,其主张的以买卖合同之名行资金拆借之实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上述四公司的该相关主张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营口北方钢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45,568,313.3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上海霄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营口北方钢铁市场有限公司应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上海霄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营口北方钢铁市场有限公司追偿;逾期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995元,其中26,215元由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承担;287,870元由营口北方钢铁市场有限公司、上海霄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志刚审判员 谭 弘审判员 郑锦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