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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廖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女,1993年1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明县城中镇明阳街***号**幢***室。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5年9月2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海鹏,广西普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卢海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1时10分,被告人廖某驾驶小轿车至宁明县城中镇百宁商都路段时,与对向由王伟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伟伟及摩托车乘员蒙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廖某驾车逃逸。经鉴定,王伟伟在此次事故中导致脑挫裂伤、颅内出血为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蒙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检验,从廖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8mg/100m1。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廖某身患××,没有犯罪前科,主动为受害人预交医疗费并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应予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廖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廖某的病历2份、预交35397.5元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2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某酒后驾驶桂F×××××小轿车至宁明县城中镇百宁商都路段时,与对向由王伟伟驾驶的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伟伟及摩托车乘员蒙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廖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王伟伟在此次事故中导致颅脑损伤,其中脑挫裂伤、颅内出血为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蒙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检验,从廖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8mg/100m1。另查明,2015年9月2日,宁明县公安局以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为由,决定对廖某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照片及其登记表;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黎某、莫某的证言;被害人蒙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伤情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廖某的病历,因与本案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向法庭提供的预交医疗费收据,因无预交人姓名和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定实际预交人,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廖某没有犯罪前科,当庭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廖某血液酒精含量达258mg/100m1,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予从重处罚,故辩护人提出对廖某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泽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