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河北景县永达橡塑有限公司与准格尔旗窑沟乡厅子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景县永达橡塑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窑沟乡厅子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商初字第87号原告河北景县永达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法定代表人戚敬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瑞欣,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准格尔旗窑沟乡厅子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法定代表人邹振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河北景县永达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公司)与被告准格尔旗窑沟乡厅子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厅子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俊合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瑞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厅子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达公司诉称,2010年开始,永达公司与厅子堰公司达成了口头买卖合同,由永达公司向厅子堰公司供货,所供货物主要有橡胶软管、胶管组合件、橡塑制品等,被告厅子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9月30日通过双方结算,被告厅子堰公司欠货款498420.6元,并书立欠据。现永达公司认为双方所确立的买卖合同,对各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厅子堰公司应当支付货款,但经原告永达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厅子堰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请求:1、判令厅子堰公司支付货款498420.6元;2、厅子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永达公司公司出示《对账函》一支,拟证明永达公司与厅子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厅子堰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498420.6元。被告厅子堰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永达公司于2010年开始以口头方式与厅子堰公司达成了买卖合同,由原告永达公司向被告厅子堰公司供货,2014年9月30日被告厅子堰公司在由原告永达公司制作的对账函上加盖载明“准格尔旗窑沟乡厅子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对账函证明双方存在498420.6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出示的对账单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口头合同也具有同书面合同同等效力,双方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为供货与付款,原告虽未出示供货的具体种类、数量、交接方式等证据,但被告厅子堰公司既然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就可以证明被告对口头合同中涉及的供求关系是认可的。综上,原告永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准格尔旗窑沟乡厅子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景县永达橡塑有限公司4984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6元,减半收取4388元(原告河北景县永达橡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准格尔旗窑沟乡厅子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段俊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秀娟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