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71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明付”,男,汉族,1974年9月17日生,初中文化。2015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5)第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11月26日在广发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555XXXX148537的信用卡。后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用该信用卡在昆明市西山区等地多次进行透支消费。但自2014年12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至2015年6月24日被抓获归案期间,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陈某某再未对该信用卡进行过还款。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截止2014年12月25日,共用该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42232.19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家人替其向广发银行还款人民币93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有经过法庭质证、本院认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及陈述、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信用卡欠款催收律师函、邮政特快专递、信用卡明细、申卡资料、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书、账户交易清单、广发银行存款回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人民币42232.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向广发银行还了全部款项,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文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娅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