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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储来与宇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储来,宇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486号原告:李储来,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家电修理工。委托代理人:李道红,女,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宇胜,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原告李储来诉被告宇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李储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储来的委托代理人李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储来诉称:2013年11月8日6时许,被告驾驶皖12/1XXX**变形拖拉机,由椒陵大道(东)往西内环北路(西)方向行驶。行至全椒县城南屏路盛大装饰城万豪酒店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屏(北)往武岗(南)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MXX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先后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南京紫金医院、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脖挫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等,虽经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至今仍伤势严重,不能劳动和正常生活,本起事故经全椒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原告先期产生的费用已经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一初8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现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222341.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27236元,2、营养费(150天-74天)×30元/天=2280元,3、误工费(360天-164天)×101.57元/天=19907.72元,4、护理费(180天-74天)×101.57元/天=10766.42元,5、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30%+1%)=154001.80元,6、精神抚慰金16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李学华1946年8月10日出生,母亲刘艾华1947年9月20日出生,儿子李寅1998年12月28日出生。16107元/年×3年×(30%+1%)+16107元/年×11年×(30%+1%)×1/3+16107元/年×12年×(30%+1%)×1/3=53260.48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1000元。合计286452.42元,第一次诉讼时,交强险已支付47249.84元,下剩72750.1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86452.42元-72750.16元)×70%=149591.58元,被告应承担72750.16元+149591.58元=222341.74元。]宇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06时许,宇胜驾驶皖12/XXX**变形拖拉机,由全椒县椒陵大道(由东向西)往内环北路方向行驶,行至全椒县城南屏路盛大装饰城万豪酒店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屏往武岗(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李储来驾驶的皖MXX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储来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当日,李储来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转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挫裂伤;2、双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侧侧脑室后角积血;6、额骨、右侧颧弓、双侧眼眶、蝶骨大翼及副鼻窦多发骨折;7、双侧视神经挫伤;8、颅内积气��二、胸部外伤:1、双肺挫伤;2、左侧第2、4、6肋骨骨折;3、胸腔积液。三、左胫骨平台骨折等。2013年12月5日、12月29日,李储来先后转至南京紫金医院、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嘱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休息3个月。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住院74天。第一次诉讼后,李储来再次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全椒县人民医院、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723.53元。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宇胜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储来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审理中,李储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李储来颅脑损伤治疗后遗留有轻度智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李储来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部骨折经治疗遗留��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6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80日。李储来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宇胜系皖12/XXX**变形拖拉机的所有人和驾驶人(持C1证),该车属于机动车,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李储来就前期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车损、住宿费损失于2014年6月17日起诉到法院,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一初8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宇胜赔偿原告李储来诉讼的各项损失计90993.75元(其中误工期为164天、营养期为74天、护理期为74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付、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用去36449.84元,下剩73550.16元)。再查明,李储来于1976年11月24日出生,系安徽省农业户口,其家庭于2004年10月在全椒县新华路某某小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并一直居住,自2012年3月始在全椒县某某技术服务部工作,从事空调安装、维修、技术服务和驾驶(持C1E证)。李储来儿子李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其父亲李学华于1946年8月10日出生,其母亲刘艾华于1947年9月20日出生。李学华和刘艾华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李储友、李储云、李储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全椒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一初840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宇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储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本院确认原告李储来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723.53元,有相关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佐证,原告主张外购用药,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30元/天×(150天-74天)=2280元;3、误工费计算为101.57元/天×(360天-164天)=19907.72元;4、护理费计算为(180天-74天)×101.57元/天×2=10766.42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154001.80元(24839元/年×20年×31%);7、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7元/年×3年×(30%+1%)+16107元/年×11年×(30%+1%)×1/3+16107元/年×12年×(30%+1%)×1/3]=53260.48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李储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治疗后遗留有轻度智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部骨折经治疗遗留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其本人及近亲属造成一定的身心伤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267739.9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宇胜驾驶的变形拖拉机属于机动车,其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李储来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宇胜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550.16元;超出部分宇胜承担135932.85元[(267739.95元-73550.16元)×70%],合计承担209483.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宇胜赔偿原告李储来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计209483.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储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6元,由被告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朝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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