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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河刑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柯筱林与王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筱林,王华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刑初字第00482号原告柯筱林。被告王华峰。原告柯筱林诉被告王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筱林与被告王华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筱林诉称,2012年底,被告以做生意投资为名向原告先后分两次借款共计30万元(一次10万元,一次20万元),约定月息2.5分。经催要,被告于2013年底和2014年3月份分两次偿还了利息,剩余本金于2014年3月29日重新打了借条。2015年3月29日到期后,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诿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2015年3月30日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王华峰当庭答辩称,借款30万元属实,已于2014年3月份之前分两次偿还了共计177500元,中间借条换了四五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柯筱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符合原告主体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3月29日,原借款到期后,王华峰向柯筱林出具新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柯筱林现金叁拾万元,于2015年3月29日还清”。被告王华峰当庭提交2013年1月30日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柯筱林现金三十八万伍仟元整,2013年12月22日还清”,证明当时约定30万元一年利息是8.5万元。上述证据材料,原、被告当庭质证均无异议,且合法、真实、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王华峰向原告柯筱林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年息2.5万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王华峰再次向原告柯筱林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在当日打了一张30万元借条(含第一次10万元借款),约定2013年12月22日连本带利偿还38.5万元,柯筱林将王华峰2012年12月22日所打借条返还。2014年3月份前,被告王华峰分两次向原告柯筱林偿还177500元,同时更换了借条。2014年3月29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30万元借条,约定2015年3月29日还清,并口头约定年息9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王华峰向原告柯筱林借款,原、被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的10万元年息2.5万元和20万元年息6万元,年利率分别为25%和30%,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后来口头约定的30万元年息9万元,超出部分亦不予保护。被告王华峰已偿还177500元,因给付时间不详,推定以最后一次更换借条时间即2014年3月29日为准,两笔借款本金30万元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3月29日应付利息为82533.33元应从177500元中扣除,余额94966.67元冲抵本金,故截至2014年3月29日借款本金余额为205033.33元。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033.3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3月30日起之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所偿还的177500元全部为利息,多余的系被告提前预付一年的利息”,即不符合双方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已偿还177500元的情况下,双方再次书面形成了30万元借款本金的合同,属将利息计入本金的行为,故对该内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柯筱林借款本金205033.33元及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柯筱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05.34元,由原告承担698.21元,被告承担150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启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宗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