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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岗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绿村村民委员会与冯淑芳不当得利纠纷2015岗民初25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绿村村民委员会,冯淑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岗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绿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吴树生。委托代理人:何平毅。委托代理人:张颉。被告:冯淑芳。原告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绿村村委会”)诉被告冯淑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飞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何平毅、张颉,被告冯淑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村村委会诉称:原告因本村道路改造建设需要拆除路边房屋棚舍几十间,改造建设方案和补偿细则经原告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需拆除的棚舍房屋中,有被告与其丈夫林某甲居住的房屋,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拆房协议》和《补偿清单》,约定被告居住的房屋交由原告拆除,原告支付补偿款17976.24元给被告。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拆除了房屋,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收取了补偿款17976.24元。但是,事后不久,该房屋的实际登记业主即林某甲的父亲林某乙向原告主张拆除房屋的补偿。原告认为,拆除事项是被告代表业主完成的,被告已经收取补偿款项,不应再支付补偿款给业主,林某乙因此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原告给予拆除房屋的赔偿。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非房屋权属人,事前,未取得产权人授权,事后,未取得产权人追认,与原告签订的《拆房协议》无效。因此,该协议对林某乙无约束力,被告与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处分行为无效,对房屋拆除的后果存在过错,判决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152530.92元给林某乙。至原告提起本诉之日,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并在执行中。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拆房协议》及《补偿清单》,因被告超越代理权限而无效,因无效合同或协议取得的补偿款17976.24元应当返还给原告。为维护村民集体的利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补偿款17976.24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5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淑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笔款项不是拆房补偿,而是人工费,绿村村委会让我签协议时,我向绿村村委会说明房屋权属人不是我,是林某乙,绿村村委会就说这不是房屋补偿款,是搬迁房屋的人工费,我才在补偿协议上签名。签协议时,绿村村委会要我签协议,并且自行将我丈夫的名字林某甲打印在补偿协议的首部,林某甲没有签名,他也不是房屋的权属人,房屋权属人是林某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冯淑芳签名确认X村X路X队地上附着物补偿清单,该补偿清单中记载:“受偿人林某甲,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主屋54.4平方米,补偿单价200元/平方米,补偿金额10880元,厨房33.58平方米,补偿单价200元/平方米,补偿金额6716元,松皮棚47.53平方米,补偿单价8元/平方米,补偿金额380.24元,合计17976.24元等”。2013年7月23日,绿村村委会与冯淑芳(在未取得林某乙授权委托及未提供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以林某甲的名义)签订拆房协议,内载:“经甲(绿村村委会)、乙(林某甲)双方友好协商,乙方位于X村X队河堤上的房屋,交给甲方拆除,拆除费用由甲方支付给拆房施工队,从签定本拆房协议之日起,乙方必须三天内自行执拾好物品交出吉屋,逾期未收拾的物品视作遗弃物处理,拆除房屋后三天内到村财务室领取房屋补偿款17976.24元(补偿标准及补偿金额详见2013年6月26日甲、乙双方签订的补偿表),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订后生效。”上述协议有双方签名盖章及按指模确认。2013年7月26日,绿村村委会聘请施工队拆除涉案房屋。2013年7月30日,冯淑芳已收到绿村村委会支付的涉案房屋的补偿款17976.24元。现绿村村委会以因冯淑芳无正当理由取得该涉案房屋补偿款应予以返还为由,而引发本案纠纷,绿村村委会诉至本院,诉求如上。另查明:涉案双方曾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案外人林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冯淑芳、广州市南沙区绿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52530.92元给原告林某乙;二、驳回原告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林某乙是位于X市X区X镇X路X街X号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已领取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房屋的建筑面积62.7平方米,砖木结构,土地使用面积62平方米。以上事实,有绿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拆房协议原件1份、X村X路X队地上附着物补偿清单复印件1份、(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受益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受益必须是没有合法根据。在本案中,本院已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本院已经确认冯淑芳与绿村村委会均无权处分该房屋,冯淑芳在明知自己并非房屋所有权人,仍签订拆房协议,而绿村村委会在签订拆房协议时未审查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拆房协议,故本院就双方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作出判决,要求冯淑芳、绿村村委会赔偿152530.92元给林某乙。即冯淑芳与绿村村委会签订的拆房协议应属无效,所得款项应予以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冯淑芳取得属于林某乙的款项17976.24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对绿村村委会要求冯淑芳返还不当得利款17976.2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绿村村委会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绿村村委会在签订拆房协议时未查清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情况,在冯淑芳提出其非产权人的情况下仍将有关款项补偿给林某甲,并由冯淑芳收取补偿款17976.24元,绿村村委会也存在过错,致使冯淑芳一再被起诉,客观上因此事蒙受损失,故本院对绿村村委会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淑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不当得利款17976.24元给原告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绿村村民委员会;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绿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余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元,被告冯淑芳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飞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静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