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华应诉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张华基撤销林权证颁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应,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张华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303行初27号原告张华应,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刘仁宽,男,194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地址: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0950508-0。法定代表人钟正萌,系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徐洪,系红花岗区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光国,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华基,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宋冰山,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应诉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张华基撤销林权证颁证一案,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4日下达裁定指定我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2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华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仁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洪、陈光国、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冰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16日向第三人张华基颁发遵红林证字(2008)第030900586号《林权证》,该证记载一幅林地,小地名“彭色堰”,面积1.35亩,四至为东至抵李顺乾的田,南至抵李永刚的土,西至抵公路至河口,北至抵河坎、小河。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01、第三人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及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进入程序颁发林权证,请求维持的法律依据;02、公示三榜,证明被告依法进行公示,颁证程序合法,彭色堰的林地有5块,张华富、张华基、张华应等人分别占有,各自占有林地的面积不一样;03、原告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及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进入程序颁发林权证及原告与第三人林地的附图界限清晰,不存在重叠的情况;04、林改实施方案及长征镇人民政府关于林改方案审批报告及审批名单,证明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是在2008年林改时,第三人提出申请,村民(代表)参与林改会议、方案表决、签名认可,林改实施方案经集体讨论通过,有会议记录并签字同意林改方案,被告颁证程序合法。原告张华应诉称:2015年6月16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载明“张华应与张华基”林地区域存在重叠,同一林地颁发两份两份林权证,其中之一有误,原告所持林权证由被告颁发,由此可见,第三人所持林权证系虚假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第三人所持有的林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01、张华林的证实材料;证明张华基修建的房屋占用原告及丁德坤土地的事实;02、李志碧、丁德坤及丁大洪的证实材料;证明张华基在该林地无土地。被告红花岗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颁发(2008)第030900586号《林权证》事实清楚,被告颁发该证是在2008年林改时,由第三人申请,村民(代表)参与林改会议、方案表决、签名认可、现场踏查、三榜公示、村镇审查等程序报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确权发证的,并且在三榜公示后本案原告未提出异议,该林地确权准确。被告颁证的程序亦合法。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是严格按照《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所要求的流程进行的。原告与第三人所持林权证关于“彭色堰”林地不存在重叠。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林地区域存在重叠,经被告核实后,原告与第三人所持林权证附图不一致,不存在重叠。综上所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华基答辩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0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02-04号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因原告所举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华应与第三人张华基系同胞兄弟,且均系红花岗区长征镇民主村小河组的村民,2008年红花岗区启动林改工作,2009年林改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原告认为第三人在争议林地范围内修建房屋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遂向相关部门反映。礼仪社区管理服务中心农业办以及遵义市林业局新蒲分局分别对原告的信访事项进行了回复,2015年1月12日,原告张华应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第三人张华基侵害其用益物权,经审理,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所持有的林权证所指向的区域有重叠,因此以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红民长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张华应该对裁定不服,向遵义市中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了(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653号维持原裁定的裁定。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第三人张华基颁发遵红林证字(2008)第030900586号《林权证》,该证记载一幅林地,小地名“彭色堰”,面积1.35亩,四至为东至抵李顺乾的田,南至抵李永刚的土,西至抵公路至河口,北至抵河坎、小河。原告在收到民事裁定后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上述《林权证》。另查明:2009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遵红林证字(2008)第0309005560061900679号《林权证》,其中申请表编号为:520302030902MDYMSY00556的林地,小地名为“彭色堰”,面积4.7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抵李志碧的林;南至抵张华福的林;西至抵李永刚的土;北至抵后坝组的林。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之规定,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具有对红花岗区辖区内林地进行登记造册,并颁发林权证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在2008年林改时颁发给原告及第三人的林权证虽然地名相同,但四至界限不同,且经原告和第三人以及周边相邻林地的权利人现场指界确认,两林权证所指向的“彭色堰”林地并无重叠。原告认为第三人所持有的林权证是虚假的,但经被告核实,第三人所持林权证并非虚假。原告认为第三人在涉案林地范围内并无林地,但被告在林改时经三榜公示,并无其他人对此提出异议。原告认为林权登记申请表中接界人的签字系虚假的,但原告并未向本院递交笔迹鉴定申请,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履行了必要的林改程序,在公示后无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才向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原告认为第三人在涉案林地修建房屋侵害其权利,遂向林业部门信访,经林业部门核实并对第三人毁林行为向原告作出了回复,原告认为其向红花岗区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已经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所持林权证所指向的林地部分重叠,遂请求依法撤销第三人所持林权证,但经本案原告及第三人以及相邻林地的当事人现场进行指界,可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林地未发生重叠,对原告诉请撤销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华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华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昊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人民陪审员 孙福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