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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丽与被告于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于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495号原告刘丽,女,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曾国祥,华容县三封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建,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陈芳,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商住楼一、三楼。代表人彭炬,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丽与被告于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5月5日9时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国祥,被告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芳,被告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显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建于2015年4月15日申请对刘丽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鉴定,本院于2015年7月1日收到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刘丽的后续医药费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依法变更由审判员邓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17时在本院第三审判庭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的委托代理人曾国祥,被告于建的委托代理人陈芳,被告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显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诉称,2014年8月12日10时2分许,于建驾驶湘F6YJ**号小型轿车并搭载刘丽等人沿S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建新一大队路段改道处由弯道进入直道后,越过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夏春秋驾驶的湘F8L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和刘丽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建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建所有的湘F6YJ**号小型轿车在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请求:由于建赔偿刘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6276.8元[医药费52184.2元,后段医药费1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80元(176天×30元/天),营养费3520元(176天×20元/天),误工费20000元(200天×3000元/月÷30天/月),护理费17177.6元(176天×97.6元/天),伤残赔偿金93656元(2341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5887元(女儿邓圆圆:15887元/年×10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50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于建辩称,刘丽的起诉所述事故经过属实;刘丽系农村居民,其损失计算标准只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丽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请求过高,请依法审核;刘丽的损失,由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于建已向刘丽支付赔偿款56876.43元,请一并处理。被告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岳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保险赔偿款10000元;刘丽的损失,岳阳中心支公司只应按于建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约定赔偿;刘丽已用医药费按约定核减的非医保费用金额、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刘丽的其他损失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核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0时2分许,于建驾驶湘F6YJ**号小型轿车(车载刘丽、吴秋平、钟江平、蔡琪)沿S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湖南省岳阳监狱一监区路段改道处,由弯道进入直道后越过中心线驶入对方车道,与对方行驶的夏春秋驾驶的湘F8LQ**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王科忠、傅鹏、丰丹)相撞,造成于建、刘丽、吴秋平、钟江平、蔡琪、王科忠、傅鹏、丰丹受伤和波形护栏、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6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作出了岳市公交(君)字(2014)第43061172014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建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夏春秋、于建、刘丽、吴秋平、钟江平、蔡琪、王科忠、傅鹏、丰丹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于建持有准驾C1、E型机动车驾驶证,系湘F6YJ**号小型轿车车主,湘F6YJ**号小型轿车在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和特约不计免赔险,保险时间均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夏春秋持准驾A2、E型机动车驾驶证,系湘F8LQ**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刘丽受伤后在岳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3日转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6天,其中,2014年12月22-25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共支付医药费52184.2元。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于2015年2月3日对刘丽的出院医嘱中记载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颈部避免剧烈活动;看美容门诊,必要时行整容手术。2015年1月23日,刘丽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刘丽前额因车祸外伤4+月,伤后右额、右上睑皮肤挫裂伤后缝合右额至上睑呈多余疤痕,右上睑疤痕明显,建议必要时手术,预计后期治疗费捌万元-壹拾万元。2015年3月2日,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委托,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杨协贵、莫佑民对刘丽的伤情作出(2015)临鉴字第16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丽多发性肋骨(左侧7-9肋、右侧6-10肋)骨折,骨盆多处骨折,面部皮肤裂创,右面部疤痕增生;属轻伤一级,九级伤残;建议伤后伤休时间7个月,后期医药费按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意见计算;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愈合。刘丽支付鉴定费用500元。诉讼期间,于建于2015年4月15日对刘丽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5月11日,于建撤销对刘丽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3日对刘丽后续治疗费作出了(2015)法临检字第36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刘丽可先进行美容祛疤治疗,相关检查费及治疗费用凭正规票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定后按实际金额进行赔偿;2、若要求尽快审结案件,建议安排整容费用伍至陆万元左右。刘丽户籍在华容县万庾镇孟尝村11组,2007年1月与岳阳市君山区钱粮湖镇朝阳居委会下花坛街居民邓国祥结婚后,在岳阳市君山区钱粮湖镇朝阳居委会居住生活,并于2007年8月29日生育女儿邓圆圆,2015年2月25日,刘丽与其夫邓国祥离婚,女儿由邓国祥抚养。刘丽自2010年12月至受伤前在岳阳市天上人间酒店务工,月底薪为3000元。刘丽的人身伤害损失除已付医药费52184.2元、鉴定费500元,和依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检字第36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酌情确定后续治疗费50000元外,其他损失依据湖南省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刘丽的请求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176天×30元/天),护理费17177.6元(176天×97.6元/天),误工费20000元[按其请求误工天数200天计算,200天×3000元/月÷30天/月],残疾赔偿金93656元(2014年湖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5887元[女儿邓圆圆的生活费: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887元/年×10年×20%÷2],营养费酌定为3520元(176天×20元/天),交通费酌定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事故致刘丽人身伤害损失共计271004.8元。事故发生后,于建向刘丽支付了赔偿款56876.43元,其中:岳阳市中医医院和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共计48876.43元,现金8000元。2015年7月13日,双方当事人请求庭外调解45天,期间,刘丽与岳阳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刘丽95000元,刘丽放弃应由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的其他损失;岳阳中心支公司与刘丽再无其他纠纷。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8日约定:由于建向湘F8LQ**号小型普通客车主张交强险无责赔偿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岳市公交(君)字(2014)第43061172014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建机动车驾驶证和湘F6YJ**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湘F6YJ**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夏春秋的驾驶证和湘F8LQ**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刘丽的医药费收据和住院病历材料,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检字第36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刘丽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岳阳市君山区钱粮湖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钱粮湖派出所关于刘丽婚姻和居住情况证明,刘丽与邓国祥离婚证(复印件),湖南天京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刘丽从业情况的证明及其工资表(复印件),华容县万庾镇孟尝村村民委员会、岳阳市君山区钱粮湖实验小学关于刘丽之女邓圆圆基本情况的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原告经济损失额如何确定。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作出的,于建在诉讼中对刘丽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用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外,但事后于建撤销对刘丽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庭审中,其他相对当事人对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除对刘丽的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外其他鉴定意见,本院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于建的申请,本院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刘丽后续治疗费用作出了(2015)法临检字第36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无异议,因此,对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检字第36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应予采信。刘丽已支付的医药费56876.43元、鉴定费5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根据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对刘丽伤后所致面部疤痕诊断需进一步治疗,结合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检字第36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确定刘丽后续治疗费用50000元。刘丽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日前一天为202天,刘丽请求误工时间按20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刘丽请求误工费按月底薪3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刘丽的误工费为20000元。刘丽住院治疗176天,刘丽请求护理费应按97.6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刘丽的护理费为17177.6元。刘丽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30元/天(省内)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刘丽虽系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和从业多年,刘丽请求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丽伤残评定之日年满29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事故至刘丽九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为20%,刘丽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93656元。刘丽之女邓圆圆至刘丽评残之日年满7周岁,刘丽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1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刘丽之女邓圆圆在城镇居住生活,刘丽请求其女邓圆圆的扶养费按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887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887元。刘丽就诊治疗机构的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算刘丽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计营养费3520元。刘丽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考虑刘丽住院治疗确需一定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刘丽住院时间和就诊医院酌定刘丽的交通费2800元。本次事故致刘丽九级伤残,对其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伤害,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刘丽支付鉴定费用500元,属于受害人为查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需的合理费用,应列入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赔偿范围。事故致刘丽各项损失经本院查明确定为271004.8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己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认定为:于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丽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于建系湘F6YJ**号小型轿车车主和车辆驾驶员,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由于建行使对湘F8LQ**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无责赔偿的请求权,故刘丽的损失271004.8元,由于建赔偿。因湘F6YJ**号小型轿车在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于建担责赔偿刘丽的损失由岳阳中心支公司按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约定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刘丽损失271004.8元,超出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故由岳阳中心支公司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刘丽损失100000元,诉讼中,刘丽与岳阳中心支公司协商约定由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刘丽950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剔除岳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内应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后,刘丽所余损失171004.8元(271004.8元-100000元),由于建赔偿;事故发生后于建已向刘丽支付赔偿款56876.43元应予扣减。对刘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丽损失95000元;二、被告于建赔偿原告刘丽损失171004.8元,被告于建已向原告刘丽支付赔偿款56876.43元,被告于建还应支付原告刘丽赔偿款114128.37元;三、驳回原告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2元,由原告刘丽负担616元,被告于建负担2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