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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594号原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2011年4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柴海艳,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甘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张某、吴某、季某、姜某、罗某(均已判决)、孙强(在逃,另案处理)等人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彩虹园,将被害人常某带至大连市甘井子区岔鞍村的一个在建别墅内进行殴打后,又将常某带至大连市甘井子区宝元酒店一房间内,就张某的女朋友被常某带走一事,敲诈勒索常某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的同案犯张某、姜某、吴某在案发后共退还被害人常某人民币13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0)甘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证人张某、季某、姜某、罗某、吴某证言,被害人常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他人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参与的敲诈勒索罪中,对被害人有殴打、非法拘禁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0)甘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个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三、剩余赃款人民币7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常某。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王某只是帮助张某开车要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他人商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因此认定上诉人有罪证据不足。即使上诉人构成犯罪,因具有从犯、自首情节,也应免予刑事处罚。原判罚金刑数额过高,应以上诉人王某实际收到的金额即1000元为基础判处罚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辩护人当庭提交一审庭审笔录,拟通过“季某、吴某不承认自己殴打被害人”证明“被害人没有被殴打”。因本案现有证据中,被害人常某陈述、上诉人王某以及同案姜某、罗某、季某、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指认照片等均能证明被害人被带到偏僻处遭到殴打,季某、吴某一审当庭翻供没有理由和证据支持,故对辩护人提交该证据的证明意图,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他人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参与的敲诈勒索罪中,对被害人有殴打、非法拘禁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某只是帮助张某开车要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他人商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因此认定上诉人有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以“要账”为目的伙同张某等六人非法控制被害人,并目睹了同案犯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其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主观上有所认知,且敲诈勒索的行为并不超出其“要账”的主观认识,故上诉人王某应对其参与的共同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与同案犯系共同犯罪,故原审判决以共同犯罪的数额为基础判处罚金刑亦无不妥,对辩护人对罚金提出的异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原审判决未认定该情节,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等,对上诉人的行为应予刑罚处罚,对辩护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0)甘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的缓刑部分”、第二项对上诉人王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第三项即“剩余赃款人民币7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常志亮”;二、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上诉人王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个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三、上诉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个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梦  莅审 判 员 王    欢代理审判员 陈  超  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国红(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