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于培凡诉被告南京鑫雷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培凡,南京鑫雷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于培凡,男,1956年8月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鑫雷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横溪镇横山湖。法定代表人刘义顺,执行董事。原告于培凡诉被告南京鑫雷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雷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培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雷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培凡诉称,其于2013年10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开装载机工作,其是包工做,下多少任务做多少,共3个人干活,每天负责装卸饲料、加工饲料、再装车,加工、包装好的费用是28元/吨,加上装卸费10元/吨,其平均每月工资4000多元,队长叫于培富,负责统计工人每天上班应得的劳动报酬,被告据此计算并发放其工资,被告平时不付工资,可以预支费用,其没有预支过工资。平时加班较多,没有休息天,法定节假日都上班,只有过年从阴历28、29放假,到初八上班,其一直干到2015年2月过年前,所以其主张的是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份共1年2个月的工资。工作时间:7时-17时。其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不予受理,现诉讼请求: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5日解除;2、被告支付其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份的工资35242.9元。被告鑫雷力公司辩称,其公司欠2014年度的工人工资约131000元左右是事实,但还应扣除其中于培富、盛世福的借支,实欠124000元左右。因工人年龄都偏大,致社保无法办理,但其每月支付保险补助600元。现公司经济困难,可用设备抵工人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培凡于2013年10月1日到被告鑫雷力公司从事开装载机工作,每天负责装卸饲料、加工饲料、再装车。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于培富系队长,负责统计工人每天上班应得的劳动报酬,被告据此计算并发放工人工资。原告工作至2015年2月18日过年前,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份的工资未付。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工资56000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5日解除、经济补偿金38000元、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2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份的工资35242.9元,提供于培富的工作记录本原件1本及拖欠工资明细表原件1张。证明被告拖欠其(又名于培繁、小名于八一)工资:2014年1月至12月份(6月份为0)分别为3642.9元、2886.8元、4676.2元、3675.1元、2103.3元、0、1308元、3112.7元、1805元、2032.3元、2717.9元、2169.8元,2015年1月份3740.4元、2月份1372.5元,合计35242.9元。上述事实,有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2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作记录本、拖欠工资明细表、被告答辩状、录音资料,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于培凡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被告鑫雷力公司在答辩状中对劳动关系和拖欠工资的事实未予否认,故对工资发放的具体情况应当由被告提供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的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上班至2015年2月份,被告拖欠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份的工资35242.9元未发放,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5日解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的时间即2015年4月21日为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鑫雷力公司与原告于培凡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1日解除。二、被告鑫雷力公司支付原告于培凡工资35242.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维人民陪审员 葛翠华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