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675号原告:任某某,女,1992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甲,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系程某甲之父。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相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乙庭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在双方未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便于2013年12月27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背着自己吸毒,在被原告发现后被告虽表面认错但仍拒不悔改,被告行为已经完全影响了原告正常生活。后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甚至在原告单位对原告施暴,且原告后期了解到被告之前有过一段婚姻,也是因为吸毒导致离婚,这一系列情况导致双方婚姻无法挽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程某甲辩称:原告陈述被告吸毒不是事实,被告也没有去原告单位施暴。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归还彩礼2万元,婚前为原告购置衣服的费用1万元,婚前给原告购买电脑价款4000元,金项链9000元以及宠物狗小鹿犬一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年中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2月27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育有子女。本案审理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婚前为原告购置衣服支出1万元,赔偿他人电脑支出4000元,购置金项链、衣物支出19000元。原告表示相关衣物已损耗,金项链已遗失。夫妻共同财产有宠物狗小鹿犬一条,现由原告饲养,双方竞价,原告出价6000元,被告出价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双方财产,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主张原告返还2万元彩礼,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婚前为原告赔偿他人电脑支出费用、并为原告购买衣物、金项链,均属于被告对原告的赠与,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小鹿犬一条,双方竞价,被告所出价格高,本院确定该小鹿犬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3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原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将小鹿犬交付被告程某甲,被告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50元,被告程某甲负担5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程某甲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任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相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 玮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