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与朱香美、孙岳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朱香美,孙岳洋,孙岳忠,徐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7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马瑞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隋永胜。被告:朱香美被告:孙岳洋被告:孙岳忠被告:徐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以下简称莱阳农行)与被告朱香美、孙岳洋、孙岳忠、徐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香美、孙岳洋、孙岳忠、徐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朱香美经被告孙岳洋、孙岳忠、徐凯担保,向原告莱阳农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香美只归还了10000元本息,被告孙岳洋、孙岳忠、徐凯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1596.70元,并承担2015年6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的计算的利息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香美、孙岳洋、孙岳忠、徐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朱香美、孙岳洋、孙岳忠、徐凯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朱香美在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孙岳洋、孙岳忠、徐凯为被告朱香美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4);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借款额度不得超过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期内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4月29日被告朱香美通过自助循环方式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日2014年11月22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朱香美只归还了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归还,被告孙岳洋、孙岳忠、徐凯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农行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约单、银行明细打印单、被告身份证复证明、利息证明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朱香美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的利息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孙岳洋、孙岳忠、徐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朱香美、孙岳洋、孙岳忠、徐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香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至2015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1596.70元,合计41596.70元;并负担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实际结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孙岳洋、孙岳忠、徐凯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朱香美应付款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岳洋、孙岳忠、徐凯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香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朱香美、孙岳洋、孙岳忠、徐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媛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