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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溪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溪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245号原告溪某某,女,生于1981年9月8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被告郑某某,男,生于1974年10月20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溪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鼎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5年2月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一子郑雄文。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长期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经济紧张及家务琐事吵架、打架。2013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写了书面保证,原告撤诉。但过后被告根本没有做到,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双方协商离婚也协商不成。2015年8月13日被告的父亲将原告身体多处打伤。综上,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已久,分居达三年多,无和好希望,故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谈婚时间近一年才登记结婚。早期打工收入都是交由原告保管,2011年回家后因家庭支出,原、被告发生一些矛盾,但最后被告对原告都百依百顺。此后,原、被告都在家打工,共同照顾孩子读书。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虽有不愉快,但很快又能平静,所以,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今年八月,原告提出房子修好后和父母分家,如果不能这样就离婚,为此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在一气之下拿打火机烧衣服、家具,被告父亲看到后就去抢打火机,发生了撕扯,这时原告才回的娘家。原、被告之间无根本性的矛盾,只是缺少谅解,多了误会。孩子才9岁,需要有一个温暖的家。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2006年6月2日生育一子郑雄文。后因家庭经济原因及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13年底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自愿撤诉。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之父因琐事发生争吵、撕扯,原告左眼和左胳膊受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且分居三年之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南郑县人民医院DR报告单、照片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十余年,育有一子,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经济、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及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一些纠纷,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体谅、互敬互爱,双方仍和好有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溪某某与郑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鼎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