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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执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福建信捷典当有限公司与福建晟远工贸有限公司、郑松清等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信捷典当有限公司,福建晟远工贸有限公司,郑松清,陈艺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文执字第116号申请执行人福建信捷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法定代表人庄妙奇,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晟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陈艺瑄,总经理。被执行人郑松清,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执行人陈艺瑄,女,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福建信捷典当有限公司与福建晟远工贸有限公司、郑松清、陈艺瑄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文民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福建晟远工贸有限公司、郑松清、陈艺瑄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福建信捷典当有限公司4000000元、综合服务费1214166.66元及按实际还清当金之日止的违约金。申请执行人福建信捷典当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福建晟远工贸有限公司名下址于长泰县武安镇官山村山前的厂房已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因其它案件的民事纠纷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该房产交易现已被冻结,该案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文民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少华审 判 员  吴巧妹代理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跃通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