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结婚,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23日生育一子李一某,生过孩子后,原、被告都外出打工,由于原、被告打工不在一起,被告在外面打工一年也不给原告联系,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法过夫妻生活。现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冰箱1台、豪爵摩托车1辆、被子14条、衣柜1个、现金40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间感情正常,一个月前还同居两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办结婚仪式,2013年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23日生育长子李一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尔生气。原、被告因生气于2015年春节前分居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个人财产冰箱1台、被子14条、老式木柜1个。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太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户口本、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良好的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短,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并争取和好,同时一个完整的家庭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亦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