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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公司与恩施州鹤峰朝阳煤矿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公司,恩施州鹤峰朝阳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426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中坝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58245376-2。负责人黎杰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田正华,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州鹤峰朝阳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燕子镇朝阳村,组织机构代码:75702446-9。法定代表人滕吕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闵剑波,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诉被告恩施州鹤峰朝阳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煤矿)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振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正华、被告恩施州鹤峰朝阳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保公司诉称:被告2014年3月7日在原告公司投保一份安全生产责任险,保费共计12万元。保单特别约定保险费分四次支付。3月7日被告支付3万元,剩余9万元一直未付。原告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退保批单,保险责任终止。从3月7日到6月28日的保险期间里,被告应交保费36164.38元,被告已交3万元,还应交6164.38元。故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被告朝阳煤矿辩称: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如被保险人未按缴费计划支付保费,保险责任自动终止,保单作废。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缴纳保费,保险合同终止,被告不存在再交保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朝阳煤矿向原告太保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3月6日原告太保公司签发保险单,保险单号:AWUHA6256514Q000025B。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被保险人名称为朝阳煤矿;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120000元;保费分4期支付:第1期于2014年3月7日前支付30000元,第2期2014年6月7日前支付30000元,第3期2014年9月7日前支付30000元,第4期2014年12月7日前支付30000元;特别约定,如被保险人未按缴费计划及时支付保费,保险责任自动终止,本保单作废。2014年3月7日被告朝阳煤矿支付保费30000元,6月7日被告未按缴费计划支付第2期保费。2014年6月27日被告朝阳煤矿向原告提交批改申请书,申请事由:朝阳煤矿在2014年3月7日在太保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号为AWUHA6256514Q000025B,保险金额共120000元整。因该煤矿按安监部门要求停产整改,要求终止保险责任,并退保。因是分期付款,保单发票未打印。支付方式,柜面领款。同日原告太保公司签发批单,批文:被保险人的申请,自2014年6月28日零时起,本保单做如下修改:保险止期从2015年3月6日更改成2014年6月28日,应退还保费83835.62元。原告太保公司认为,被告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6月28日应交保费36164.38元(120000﹣83835.62﹦36164.38),已交30000元,还应交保费6164.38元,但被告一直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批改申请书、批单及被告提交保险单明细表等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太保公司应根据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朝阳煤矿亦应按约定支付保险费。本案中被告朝阳煤矿仅按约定支付了第1期保险费,但在2014年6月7日前应支付第2期保险费时,被告朝阳煤矿没有支付。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如被保险人未按缴费计划及时支付保费,保险责任自动终止,本保单作废”,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该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从被告朝阳煤矿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太保公司提交批改申请书及6月28日原告太保公司签发的批单内容来看,“因该公司按安监部门要求停产整改,要求终止保险责任,并退保”、“支付方式,柜面领款”、“应退还保费83835.62元”,被告仅仅支付30000元保险费,不存在退还被告83835.62元的保费。被告朝阳煤矿提出的批改申请书应该是按原告太保公司的要求所填写,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已按双方约定自2014年6月7日终止,被告无须再向原告申请退保。原告太保公司保险责任亦在2014年6月7日终止,在此之后原告并不再对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将保险费计算至2014年6月27日(36164.3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太保公司要求被告朝阳煤矿支付拖欠的保险费6164.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振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铸附:法律条文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