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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魏胜利,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令书,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胜利、孟令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7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二人在金乡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周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原、被告关系一直不好,常因家务琐事争吵,2013年初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原告曾提出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有和好。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周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二人在金乡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周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原、被告关系一直不好,常因家务琐事争吵,2013年初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原告曾提出与被告离婚,2013年9月20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有和好。现二人仍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1477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虽然结婚多年,且婚后生育一子,但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经常吵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完全和好,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周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当由原告抚养为益。原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因被告未有到庭,对于财产的具体数额无法查实,本案不予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周亚楠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周某甲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2970.5元(11882元×25%=2970.5元;被告周某甲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2月1日之前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的25%的标准,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抚养费期满时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梅审 判 员  李增涛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尚云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