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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伟与宫清俊、贾素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宫清俊,贾素真,张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532号原告:李伟,女,1968年9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宫峰,农民。被告:宫清俊,男,195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贾素真,女,195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系宫清俊之妻。被告:张丽,女,197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系宫清俊儿媳。原告李伟诉被告宫清俊、贾素真、张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峰、被告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清俊、贾素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诉称:原告家与三被告家的承包地相邻,分界桩系埋在地下的木桩,后被告宫清俊将其在两家承包地东头地界处栽了一棵槐树作为地界,两家以此为界而种地。几年前,两家因土地发生纠纷,经丈量该槐树长在原告承包地中,被告主张将此槐树挪走,但原告未同意。2014年农历11月29日,被告宫清俊擅自将该树伐掉。2015年1月23日9时许,原告找邻居宫保明之妻魏丽赶集,在魏丽家大门口被三被告殴打,原告未还手而被殴打昏倒在地,后入住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7507.77元。因三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医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张丽辩称:原告也殴打我了,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与伤害无关部分不予赔偿。侵权责任应同等划分。宫清俊、贾素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9时许,在宫集镇徐桥自然村村民宫保明家门口处,宫清俊、张丽、贾素真与李伟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殴打,宫清俊、张丽、贾素真对李伟实施了殴打,李伟也对张丽进行了殴打。李伟受伤后李伟受伤后入住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7507.77元。太和县公安局宫集派出所于2015年2月25日分别作出太公(宫)行罚决字(2015)第249号、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丽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贾素真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宫清俊被太和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五百元的罚款。另查明,2015年4月2日,太和县公安局作出的太公撤字(2015)06号决定以办案单位行政处罚决定书填写错误为由撤销对李伟作出的太公宫行罚决字(2015)第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和县公安局宫集派出所于2015年5月25日以李伟殴打张丽违法行为成立为由作出太公(宫)行罚决字(2015)7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伟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医疗费结算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三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继而发生殴打,三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及原告殴���被告张丽的事实已经太和县公安局及宫集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三被告及原告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已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因此,原、被告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在殴打他人后受到行政处罚的程度,三被告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应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遭受的损害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丽辩称原告存在殴打行为,应减轻赔偿责任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素真、宫清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遭受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7507.77元,误工费1265.02元(66.58元/天×19天)、护理费1929.83元(101.57元/天×19天)、交通费60元(3元/天×20天),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合计11902.62元。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1902.62元×70%即8331.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清俊、贾素真、张丽共同赔偿原告李伟经济损失8331.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受理费、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宫清俊、贾素真、张丽共同负担176元,原告李伟负担44元。审  判  长 阮福全审  判  员 张卫权人民 陪 审员 韩洪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张红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