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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扎鲁民初字第2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巴某与被告徐某、徐某某、扎鲁特旗实验小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徐某,徐某某,扎鲁特旗实验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鲁民初字第2450号原告巴某,男,2008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徐艳军(系原告巴某之父),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峰,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2008年10月31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徐立勋(系被告徐某之父),男,1982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住同上。被告徐某某,女,2008年10月31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徐占辉(系被告徐某某之父),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上。被告扎鲁特旗实验小学,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法定代表人张福林,职务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兆臣,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校副校长,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巴某与被告徐某、徐某某、扎鲁特旗实验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某的法定代理人徐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立勋、被告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占辉、被告扎鲁特旗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兆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某诉称,原告巴某与被告徐某、徐某某同系扎鲁特旗实验小学学生,2013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徐某与被告徐某某在课间争抢烧烤用的竹签玩耍时,造成课间休息的原告眼角膜板层裂伤及深层异物,原告受伤后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通辽市眼科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医疗费769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6060元、交通费700元、补习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400元,合计22851.74元。被告徐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已经垫付了6500元,不要求返还,但也不同意再承担责任了。被告徐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家孩子是否有侵权行为还不确定,而且我女儿只有7岁,在被告扎鲁特旗实验小学上学,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被告扎鲁特旗实验小学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意见归纳并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应在何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原告的损伤是否与被告徐某某有关联;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正当,应否支持。原告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扎鲁特旗实验小学情况说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上午课间被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用烧烤用的竹签碰伤的事实。被告徐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徐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没有证据证明是我女儿扎到原告的。被告扎鲁特旗实验小学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此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可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上午课间休息时,被被告徐某、徐某某在玩耍时,争抢烧烤用的竹签碰伤的事实。2、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各一份,扎鲁特旗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情及住院治疗的经过,通过病历能够反映出原告需要一级护理,而且原告目前左眼视力为0.25。被告徐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徐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我不承担责任,因为原告的损伤与我无关联。被告扎鲁特旗实验小学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此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可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3、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收据6枚(其中有5枚是盖有医保局公章的复印件),扎鲁特旗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盖有医保局公章的复印件),通辽市眼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通辽市医院医疗费收据3枚,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3枚,扎旗无限极专卖店购货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因伤共计治疗支付医疗费7696.3元。被告徐某的质证意见为:扎旗无限极专卖店购货单不同意赔偿,因为不是正式票据,其他无异议。被告徐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不发表意见。被告扎鲁特旗实验小学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此证据部分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可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付医疗费6106.96元(其中278.59元是正式发票,有5828.37元是盖有扎鲁特旗医疗保险管理局印章的复印件),其中在扎鲁特旗医疗保险管理局报销3479元,余2627.96元未报销;另有部分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与实质要件,故不予采信。4、扎鲁特旗医保管理局付费凭证2枚。意在证明:1、原告收到医保支付的3479元后均支付给第一被告的父亲;2、医保报销的与本案的侵权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得到双重赔偿。被告徐某的质证意见为:不同意原告方双重赔偿的观点。被告徐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不发表意见。被告扎鲁特旗实验小学的质证意见为:不同意原告方双重赔偿的观点。本院认证为:此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可证明原告在扎鲁特旗医疗保险管理局报销3479元。5、超越课外学堂收据一枚。意在证明:原告因受伤后补习支付实际款项合计3000元,是原告因伤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的质证意见为:不同意赔偿补习费,因为原告受伤期间有寒暑假,实际补习时间只有22天,原告主张的补习费过高。被告徐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扎鲁特旗实验小学的质证意见为:不同意赔偿原告补习费,因为补习需要到有资质的机构。本院认证为:此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与实质要件,故不予采信。6、车票14枚。意在证明:原告因受伤支付交通费700元。被告徐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徐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不发表意见。被告扎鲁特旗实验小学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此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可证明原告因受伤支付交通费700元。被告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收据3枚。意在证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13元。原告巴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的父亲已经支付3479元给第一被告,实际原告收到第一被告款项为5234元。被告徐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扎鲁特旗实验小学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此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可证明被告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13元。综上,经审理查明,原告巴某与被告徐某、徐某某同系扎鲁特旗实验小学学前班学生,2013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徐某与被告徐某某在课间争抢烧烤用的竹签玩耍时,造成课间休息的原告眼角膜板层裂伤及深层异物,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通辽市眼科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5天。此次受伤原告共遭受的经济损失及支出的费用有医疗费6106.96元,其中在扎鲁特旗医疗保险管理局报销3479元,余2627.96元未报销,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458元(91.6元×5天),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1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本案中,被告徐某与被告徐某某在课间争抢烧烤用的竹签玩耍时,造成课间休息的原告眼角膜板层裂伤及深层异物。被告徐某、徐某某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故被告徐某、徐某某应承担此责任,各应承担40%的责任。因原告巴某、被告徐某、徐某某未成年,且同系被告扎鲁特旗实验小学的学员,故被告扎鲁特旗实验小学对原告巴某及被告徐某、徐某某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被告扎鲁特旗实验小学对原告巴某、被告徐某、徐某某未尽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在扎鲁特旗医疗保险管理局已报销3479元,亦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主张,因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补习费、部分护理费的诉讼主张,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确需增加营养的书面意见及因原告尚属学前班不应开办文化课,及原告只住院治疗5天,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因被告徐某垫付的医疗费已超出了应承担的部分,故被告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巴某医疗费262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458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700元。计4535.96元的40%,即18143.84元;由被告扎鲁特旗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巴某医疗费262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458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700元。计4535.96元的20%,即907.19元;二、被告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元,由原告巴某负担300元,由被告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占辉负担50元,由被告扎鲁特旗实验小学负担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湛玉杰审 判 员  白心洁人民陪审员  赵山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新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