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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李英民与张志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民,张志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07号原告李英民。被告张志静。原告李英民诉被告张志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民诉称,2012年6月被告承建泰府名邸小区2、4、6号单元楼的建设工程,原告一直为被告工地供应砂石料,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砂石料款85,000元的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85,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志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该欠条为被告张志静于2014年1月29日亲笔书写,证实了被告拖欠原告李英民砂石料款8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志静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000元未付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承建新河县城泰府名邸小区2、4、6号单元楼,原告一直为被告工地供应砂石料,2014年1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砂石料款85,000元的欠条一份,但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志静拖欠原告李英民砂石料款85,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给付,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英民砂石料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费1,925元,由被告张志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海峰审 判 员  安双立人民陪审员  郭月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华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