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娇与王宝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795号原告张娇,女,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李金元,男,195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王宝宽,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原告张娇与被告王宝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娇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娇诉称,被告王宝宽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上借款发生后,被告王宝宽只归还90000元,至今尚欠310000元未归还。因此,请求判令被告王宝宽归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计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宝宽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宝宽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张娇借款200000元,被告为王宝宽此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张娇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向张娇借款人民币贰拾万(200000)整,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2014年5月26日止,此据,王宝宽,2014年2月26日”。被告王宝宽于2014年3月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王宝宽为此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娇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向张娇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整,即日起--2014年6月9日止,此据,王宝宽,2014年3月9日”。以上两笔借款发生后,被告王宝宽只归还90000元,至今尚欠310000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娇提供的被告王宝宽出具给原告张娇收执的两张借条、原告张娇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原告张娇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宝宽分两次共向原告张娇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王宝宽只归还90000元,尚欠31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张娇请求被告王宝宽归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宝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娇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由被告王宝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耀西代理审判员 詹慧斌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靖谊【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