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3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XX与统一商贸(昆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统一商贸(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193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胡国柱,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月,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统一商贸(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青阳南路301号。法定代表人罗智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小俊,该公司法务课长。委托代理人朱晓琴,该公司法务管理师。原告XX与被告统一商贸(昆山)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被告统一商贸(昆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储小俊、朱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于2001年8月进入昆山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3月昆山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设立了统一商贸(昆山)有限公司(被告),2012年10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任业务主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并没有在双休日安排原告休息,每月也只休息一天,加班工资被告也从未支付过。原告于2013年9月被通知社会保险已被停缴,原告才知道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从未收到任何通知,被告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737元、2013年6月奖金和2013年7月至9月工资和电话费及饭费补贴计26076元、2013年4月至9月汽车租赁费11400元(按1900元计算)、加班工资72404元。被告统一商贸(昆山)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13年7月9日起无故旷工,被告于2013年8月邮寄通知原告上班,原告收到后仍未到公司上班,该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于2013年9月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解除行为合法。被告已发放原告4月至6月车辆补贴及7月电话费、饭费补贴,2013年7月9日开始旷工,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资等。原告为业务员,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按规定不需要支付加班工资。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劳动手册、月薪通知单、银行对帐单。被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认为车辆租赁合同标准为1600元/月,是业务主管的车辆补助标准,而原告自2013年4月25日起降为终端业务,车辆补助降为700元/月。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不定时工作制许可决定书、说明三份、经销商证明、上班通知书及查询单(查询单为复印件,被告不能提供原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员工手册及原告签收记录(签收记录为复印件,被告不能提供原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查询记录(查询单为复印件,被告不能提供原件)、部以下职工交通费用申报办法、被告转帐凭证三张、2013年业务常态拜访费用申请单、银行交易明细四张、降职公告、原告入职资料表。原告质证意见:对劳动合同、不定时工作制许可决定书没有异议;对说明三份、经销商证明认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形式要求不认可;对上班通知书及查询单真实性有异议,上班通知书没有收到过,查询单为复印件不认可;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收到过;���工手册及原告签收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查询记录要求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认可;对部以下职工交通费用申报办法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转帐凭证三张、2013年业务常态拜访费用申请单、银行交易明细四张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私自降职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降职公告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真实,降职理由没有法定理由,程序违法;对原告入职资料表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11月19日进入昆山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3月成立,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提供车辆,该车辆实际由原告驾驶,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补助费1600元,被告按季支付,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等。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从事业务主管工作,原告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江、浙、沪;原告具体工作内容参照被告指定《岗位说明书》履行;被告有权根据生产经营或考核奖惩制度调整原告的工作内容或岗位,被告的《员工手册》原告已收悉并将自学遵守;原告与昆山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在原单位工作年限视为被告的工作年限,工龄连续计算。原告工作岗位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有效期自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补助1600元、汽油费补助300元(主管级人员待遇标准)。原告的电话费、饭费补贴标准分别为100元、390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公告,昆山营业所直属主管原告,未尽管理之责,降职为终端业务,调往苏州新区营业所。原告实际也到苏州新区营业所工作。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按调整后的工作岗位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补助700元。被告认为2013年7月9日起原告没有上班(原告认为上班)。2013年8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电话补助及饭费补助计460元。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上班通知书,认为原告为苏州乳饮相城营业所终端业务,于2013年7月9日起至今未上班,且未请假。现通知原告接到此通知后五个工作日至公司上班,否则公司依《员工手册》之规定予以处理(查询显示邮寄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查询单为他人收,被告认为未收到)。2013年8月14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原告自2013年7月9日起至今,未请假且未经主管同意,私自不来上班,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员工手册》之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予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查询显示邮寄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查询单为他人收,被告认为未收到)。原告认为2013年9月20日被告知社会保险停止缴纳而不再上班。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8202元。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737元、2013年6月工资及饭费、电话费等计26076元、2013年4月至9月期间汽车租赁费11400元、加班工资72404元。该委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7月8日期间的工资2262.62元、电话补助27.59元、汽车租赁补助193.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对原告作出降职决定,原告实际也到新岗位报到上班,应当认定原告对被告的降职决定认可,也认可被告支付其相应的福利待遇,原告认为被告降职决定无法定理由之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予认定。根据被告的部以下职工交通费用申报办法之规定,原告为主管级员工,享受交通补助,而原告被降职后,不再适用该规定,而被告按普通员工支付原告的福利待遇,也属被告经营自主权范围,应予尊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待遇支付2013年4月至6月汽车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自2013年7月9日起不上班,并提供了上班通知及查询单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查询单、证人证言、客户证明,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旷工,而被告提供的上班通知及查询单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查询单均为复印件,原告又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定,被告主张权利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在2013年8月6日支付原告电话补助及饭费补助,即原告不存在旷工事实,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结合被告于2013年9月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之事实,应当认定被告已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之事实,被告又无正当合法解除事由,应当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上班结束时间之事实,本院认定原告陈述的上班时间,即2013年9月20日。根据上述认定,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含关联企业工作年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151737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平均工资及双方约定的福利待遇标准,原告2013年7月至9月20日期间的工资为21872元、车辆补助1866.67元、电话补助及饭费补助为846.67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4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72404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为业务主管,上班也不考勤,且原告工作岗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奖金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统一商贸(昆山)有限公司支付原告XX2013年7月至9月20日期间的工资为21872元、车辆补助1866.67元、电话补助及饭费补助为84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统一商贸(昆山)有限公司支付原告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1517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费10元,由被告统一商贸(昆山)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XX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统一商贸(昆山)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朱晓明人民陪审员 刘 文人民陪审员 于宗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