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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王秀玲与王晓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玲,王晓旭,北京旗舰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2167号原告王秀玲,女,1951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巩秀平(王秀玲之女婿),1973年3月20日出生。被告王晓旭,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富工二街**号1-3-2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旗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小羊坊村委会东200米,组织机构代码786891027。法定代表人不明,职务不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8171558-5。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君,女,1984年3月21日出生。原告王秀玲与被告王晓旭、北京旗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舰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玲、被告阳光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旭、旗舰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玲诉称:2015年3月26日14时,在北京市顺义区火沙路南郎中中口,被告王晓旭驾驶登记在旗舰物流公司名下、车牌号为京YB06**的小型轿车与王秀玲骑行的自行车相接触,造成王秀玲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王晓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秀玲无责任。涉诉肇事车辆在阳光北京公司投保了保险。王秀玲因此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8414.76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阳光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晓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王秀玲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晓旭、旗舰物流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4时,在北京市顺义区火沙路南郎中中口,被告王晓旭驾驶登记在旗舰物流公司名下、车牌号为京YB06**的小型轿车与王秀玲骑行的自行车相接触,造成王秀玲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王晓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秀玲无责任。王秀玲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头皮血肿,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休息三天后复查,手骨折去手外科进一步诊治。后王秀玲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2015年4月10日,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左手拇指近节基底撕脱骨折,侧副韧带损伤,颜面部皮肤挫伤;休四周,加强营养治疗,住院及休假期间陪护一人。王秀玲提交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其花费的医疗费用为18414.76元;阳光北京公司认可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但不同意赔偿复印费10元,王秀玲同意扣除医疗费1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被告阳光北京公司认可。王秀玲提交证明,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1500元,被告阳光北京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护理费4800元,王秀玲称王秀玲受伤后,由其女儿负责护理,阳光北京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但证据不足。对于营养费2000元,阳光北京公司称数额过高。对于交通费800元,王秀玲提交发票证实,阳光北京公司认可票据真实性,称有四张票据日期相同,认可两张票据载明数额。审理中,本庭与被告王晓旭核实,王晓旭称王晓旭为被告旗舰物流公司职员,王秀玲称对此知晓,阳光北京公司称无异议。王晓旭驾驶的涉诉车辆在被告阳光北京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证明、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晓旭、旗舰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及本院核实情况,本院认定对于王秀玲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旗舰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晓旭不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被告王晓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王秀玲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北京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阳光北京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旗舰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秀玲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本院按照王秀玲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核定。对于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王秀玲的伤情、疾病诊断书、复查情况、双方当庭陈述及王秀玲提交的证据酌情确定具体数额。综上,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8414.76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秀玲一万六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三十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玲九千九百六十四元七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王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九元(已由原告王秀玲预交),由原告王秀玲负担二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旗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