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马金娣与何青山、叶建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238号原告马金娣,女,身份证号码×××4985,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吴深,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青山,男,身份证号码×××255X,汉族,重庆市开县人,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叶建发,男,成年,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负责人黄维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明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黎丽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溪头镇永安。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金娣诉被告何青山、叶建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以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上述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金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48.3元减半收取2074.15元,由原告马金娣负担。审 判 长 莫伟勤审 判 员 吴 俊人民陪审员 王巧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