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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海军、王春、王义财、赫东渊、白扩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海军,王春,王义财,赫东渊,白扩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商初字第274号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293900—4),住址延寿县延寿镇北吉盛路50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德真(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告冯海军(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告王春(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告王义财(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告赫东渊(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告白扩印(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海军、王春、王义财、赫东渊、白扩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纪德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海军、王春、王义财、赫东渊、白扩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冯海军于2013年4月5日在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9.78‰,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王春于2014年2月24日在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元,月利率9.78‰,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冯海军、王春、王义财、赫东渊、白扩印互相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逾期,冯海军、王春没有偿还。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判令冯海军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11742.26元;王春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4211.29元;冯海军、王春、王义财、赫东渊、白扩印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意在证明冯海军、王春、王义财、赫东渊、白扩印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凭证二份,意在证明冯海军、王春借款的金额、时间、月利率以及应还款时间;证据三、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意在证明冯海军、王春、王义财、赫东渊、白扩印为杨纪宝担保的事实;证据四、玉河乡文化村委会的的证明,证实了冯海军、王春、王义财、赫东渊、白扩印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海军于2013年4月5日在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9.78‰,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王春于2014年2月24日在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元,月利率9.78‰,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冯海军、王春、王义财、赫东渊、白扩印互相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逾期,冯海军、王春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冯海军、王春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冯海军、王春、王义财、赫东渊、白扩印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对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海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利息11742.26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并从2015年5月19日起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元,利息4211.29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并从2015年5月19日起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冯海军、王春、王义财、赫东渊、白扩印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9元由被告冯海军、王春、王义财、赫东渊、白扩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跃雷人民陪审员  徐延华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岳永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