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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6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杨长英与兰永观,左传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英,兰永观,左传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6961号原告:杨长英,女,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经商,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陈智福,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兰永观,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未到庭)被告:左传书,女,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红江,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杨长英诉被告兰永观、左传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大足区人民法院审判员何肖川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于当日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将500000元打至被告提供的账号上。后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25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兰永观借款500000元属实,但该借条系在2015年5月签订的、且借条上“左传书”的签字非其本人签字,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已经陆续归还了原告18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及左传书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二被告共同借款的事实及利息、违约责任约定。3、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付款情况。4、结婚证明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5、大足区龙水镇长英家电商场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经营的大足县长英家电商场已经于2011年4月转让给他人经营,该家电商场与原告已无任何关联。被告代理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为对证明被告兰永观借款情况属实,但对左传书的签字捺印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亲自签字,不存在与原告的借款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而举示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交易记录。证明通过POS机等渠道向原告及其所经营的大足县长英家电商场归还了138200元2、大足县长英家电商场工商档案信息。证明被告通过由杨长英经营的家电商场偿还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承认于2015年1月17日付款30000元属实,对其余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针对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1、对借条反映的内容和事实,因双方无争议予以采信,对被告左传书是否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本院评析中进行认定;对原告、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因双方对证据的“三性”无争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涉本案有关联的争议问题,在本院评析中予以认定。结合如上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杨长英借款500000元,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长英的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定于2015年1月27日下午5点前还本付息,否则超期部分按照借款合同承担违约金5%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条上有兰永观、左传书在借款人处的签字、捺印和有左传书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杨长英于2014年11月27日分别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提供的账号为621258300394××××的账上打入280000元和220000元。被告代理人虽然在庭审中提出借条上“左传书”的签字非其本人签字而要求鉴定,但在本院确定的申请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出。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转帐30000元,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其中15000元为支付2015年1月27日前的借款利息,另15000元为偿还的本金,在起诉的本金金额中予以抵扣。另被告在2015年2月-5月期间多次通过POS机等方式在名称为“大足县龙水镇长英家电商场”、“大足区视欣电器商城”处进行交易。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核实,由原告杨长英作为经营者的大足县长英家电商场已于2011年3月31日注销,大足县龙水镇长英家电商场系他人于2011年4月开办,后变更为大足区龙水镇长英家电商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500000元是事实,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借条上“左传书”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亲自签字以及其是否承担偿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左传书没有在法院指定期间提起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且其也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答辩理由,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另一方面,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左传书并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免责情形,故,被告左传书应当与被告兰永观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即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杨长英借款本金485000元(500000元-15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承担利息及违约金25000元问题,此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在借款后已经通过向“大足区龙水镇长英家电商场”、“大足区视欣电器商城”进行了还款的问题,但现没有充分证据其向该两处转款的行为与原告有关联,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兰永观、左传书在本判决生效后15内偿还原告杨长英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8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由被告兰永观、左传书在本判决生效后15内支付原告杨长英违约金2500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兰永观、左传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肖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兴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