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2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薛小妹与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小妹,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487号原告薛小妹,女,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勇,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59674-9,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164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周康荣。委托代理人周培根,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军,重庆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薛小妹诉被告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小妹及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博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培根、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小妹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博一公司因归还胡宗英借款,找到原告借款1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经被告同意,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分三次转款1400万元给胡宗英,转款47.5万元给周康荣,余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被告要求延期4个月。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期限超过4个月的按照现行月利率2.3%执行,违约金赔偿债务总额的5%-20%,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在建工程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明确被告借款1500万元,用蓝湖星宇的31套房屋抵扣借款,利息未结算。原告接房后在办理31套住房销售手续时,其中9套因重庆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不配合,造成原告无法实现以房抵债。原告遂向法庭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96万元,并支付利息207万元(以1500万元为本金,以超过4个月利息2.3%计算,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此后的利息都应当按照2.3%计算),赔偿违约金48.72万元。二、被告承担律师费2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拟证明被告以在建工程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并约定了利息(4个月以内还款利息为1.8%,超过4个月的部分按照2.3%计算)、违约责任、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应当由债务人承担等。证据2、抵押合同(原件),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以在建工程做抵押,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具体抵押房产清单详见抵押合同。证据3、协议书(原件),拟证明具体的抵押房产信息,并确定了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证据4、汇款凭证4张,2014年2月21日通过农商行向被告法人周康荣打款47.5万元;2014年2月21日通过农商行向胡宗英打款400万元;2014年2月21日通过农商行向胡宗英转款500万元;2014年2月21日过农商行向胡宗英转款500万元,拟证明原告替被告向打款,履行了支付义务。证据5、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聘请代理人支出2万元。被告博一公司辩称,1、借款不足1500万元。2、借款已大部份归还。3、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举示了下列证据:证据1、汇款凭证(复印件)11份,拟证明被告分11次向原告还款397.5万元。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21日,被告博一公司因归还胡宗英借款向原告薛小妹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2.5万元。二、2014年4月21日,借款到期,被告博一公司未还款,原、被告双方遂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1500万元;2、借款期限4个月,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3、借款利息为月息1.8%,超过4个月的月利率为2.3%。三、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公司所有在建工程“十二区”11号商业1、2、3、4、5、6号门市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该合同在重庆市大足区国土房屋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四、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万元,被告用“蓝湖星宇”的31套房屋卖给原告或由原告自行处置。该31套房屋总面积3580.25平方米,单价2800元/平方米,总价为1002.47万元。该售房款抵扣被告在原告的借款,余款及利息由被告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五、“蓝湖星宇”的31套房屋属于重庆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重庆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处置了22套房,实现抵扣债权806.47万元。六、2014年5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45万元。2014年7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45万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45万元。2014年9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45万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45万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45万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2015年1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被告合计支付345万元,其中支付利息234.5万元,支付居间服务费110.5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薛小妹举示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转帐凭证等书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博一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责任。因此,原告薛小妹请求判令被告博一公司归还借款693.53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不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份,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小妹借款693.5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止;以693.5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小妹律师费用2万元。三、驳回原告薛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05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81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蒋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灏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