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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潘钊等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钊,董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钊,男,1964年9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旁海镇屯在村(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抓获,6月18日被刑事拘留,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抓获,6月18日被刑事拘留,7月24日被监视居住,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抓获,6月18日被刑事拘留,7月24日被监视居住,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钊、董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钊、董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凌晨4时许、2015年6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潘钊、董某某、刘某某三人两次合伙扒窃他人财物,由潘钊动手,董某某、刘某某望风,共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7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钊、董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三人均系主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钊辩解其到了案发现场,但是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潘钊、董某某、刘某某来到长沙市岳麓区联丰路百佳丽主题酒店,由潘钊动手,董某某、刘某某望风,潘钊趁酒店前台收银员黄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前台抽屉内充电的一台金色“苹果”6PUL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80元)盗走,后潘钊在长沙市天心区南门口步行街口将该手机以2200元的价格销赃。潘钊、董某某分得赃款600元,刘某某、张磊(另案处理)分得赃款500元。2015年6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潘钊、董某某、刘某某和张磊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汽车东站附近的“聚能网吧”。由潘钊动手,董某某进入网吧坐在潘钊对面望风,刘某某、张磊接应,潘钊趁被害人吴某趴在76号机位上睡觉之机,将其放在左边裤袋内的一台白色“苹果”6PUL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50元)盗走。后潘钊在天心区南门口步行街口将该手机以1800元的价格销赃。潘钊分得赃款200元,董某某分得800元,刘某某、张磊分得400元。2015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潘钊、董某某和张磊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说服教育,于当日16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董某某、刘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吴某的财物损失,被害人对董某某、刘某某表示谅解。针对被告人潘钊辩解其没有动手实施盗窃行为,同案被告人董某某当庭指认,其两次望风,目睹了被告人潘钊的盗窃行为;被告人刘某某目睹被告人潘钊盗窃得手后的两部手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潘钊、董某某和张磊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说服教育,于当日16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5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联丰路百佳丽主题酒店前台收银值班,其将手机一台金色“苹果”6PULS放在前台抽屉内充电,早上醒来时发现手机被盗,然后查看监控发现,凌晨4时许,三名男子来到酒店大堂,年纪较大的男子动手偷了手机,另外两名男子在楼梯口望风。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14日7时许,其在长沙市芙蓉区汽车东站附近的“聚能网吧”76号机位上睡觉,其放在左边裤袋内的一台白色“苹果”6PULS手机被盗。3、证人张某、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5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联丰路百佳丽主题酒店前台收银值班时其一台金色“苹果”6PULS手机放在前台抽屉内充电时被盗,然后两人查看监控发现,凌晨4时许,三名男子来到酒店大堂,年纪较大的男子动手偷了手机,另外两名男子在楼梯口望风。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某被盗的一台金色“苹果”6PUL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80元;被害人吴某被盗的一台白色“苹果”6PUL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50元。5、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吴某的财物损失,被害人对董某某、刘某某表示谅解。6、被告人潘钊、董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潘钊、董某某、刘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潘钊、董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现场监控截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钊、董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7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钊辩解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经查,同案被告人董某某当庭指认,其在两次望风过程中目睹了被告人潘钊的盗窃行为;同案被告人刘某某目睹被告人潘钊盗窃得手后的两部手机,并且三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区域及看守所羁押期间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潘钊具体动手实施了盗窃行为,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截图等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人潘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经审前社会调查,符合实行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董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刘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长华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秋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