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苏辉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58号原告:苏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华国强,韶关市浈江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成永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立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原告苏辉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楚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辉的委托代理人华国强、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立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辉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苏辉驾驶粤FX**二轮摩托车在小阳山五洲汽配城路段与一辆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驾车逃离现场。原告在事故后前往粤北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花费45998.6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人身保险。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17677.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辉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在小阳山五洲汽配城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民事主体;3、事故证明,证明该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事发后逃逸至今,还没有归案;4、住院病历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于2014年11月26日入院治疗至2015年1月15日出院,并产生治疗费用45998.6元;5、韶关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合同,证明原告个人需支付的医疗费用1517.81元;6、人身保险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人身保险并订立人身保险合同;7、理赔证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是被告拒赔,所以原告到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被告无需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保险责任。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原告苏辉向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鸿盛04终身寿险并附加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等险种,被告于2009年3月28日向原告签发了号码为P04XXX的《保险单》。其中投保了2份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被保险人为苏辉,合同生效日为2009年3月28日,保险期间为终身,所附《平安附加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条款》约定:保险责任……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续保或者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我们按照下列方式给付保险金:住院费用保险金: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对于每次住院在约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在被保险人已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有关规定取得医疗费用补偿后,我们按照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上述费用的余额给付保险金,每次住院给付保险金的限额见附表(附表载明每份保险医疗费用给付限额3000元)……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3)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等内容。2014年11月26日,原告驾驶粤FX**二轮摩托车在小阳山五洲汽配城路段与一辆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驾车逃离现场。原告在事故后前往粤北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45998.6元,农村医保报销了28320.72元,大病医疗保险报销了2506.07元,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15171.87元。原告确认其在驾驶粤FX**二轮摩托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本次事故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予以拒赔,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保险合同所附《平安附加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条款》“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3)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约定,本案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符合“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责任免除约定,保险公司可以据此免责,故被告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元,由原告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楚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祖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