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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向龙等人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向龙,李淑华,王向虎,王向文,陈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法人代表刘凤军,系翁牛特旗农村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新,系翁牛特旗农村信用联社亿合公信用社主任。被告王向龙,男,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李淑华,女,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王向虎,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王向文,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陈虎,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向龙、李淑华、王向虎、王向文、陈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向龙、李淑华、王向虎、王向文、陈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王向龙、李淑华经被告王向虎、王向文、陈虎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5日,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签订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向龙、李淑华、王向虎、王向文、陈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双方签字盖章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王向龙、李淑华经被告王向虎、王向文、陈虎担保从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5日前偿还,月利率为12.74‰且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2)、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王向龙、李淑华、王向虎、王向文、陈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也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0日,被告王向龙、李淑华经被告王向虎、王向文、陈虎担保从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5日前偿还,月利率为12.74‰,如逾期不偿还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且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逾期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力。被告王向龙、李淑华经被告王向虎、王向文、陈虎担保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有其亲笔签名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王向龙、李淑华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期限主动偿还借款本息,其拖延不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向虎、王向文、陈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能如期偿还的情况下有义务主动予以偿还。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亦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向虎、王向文、陈虎对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向龙、李淑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50000.00元自2011年12月1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支付至付清本息之日起止);二、被告王向虎、王向文、陈虎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0元,公告费600.00元,邮寄送达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海丛审判员  呼 仓审判员  罗俊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志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