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2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九龙坡区中梁山龙洲建材经营部与刘朴、重庆贝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九龙坡区中梁山龙洲建材经营部,刘朴,刘有治,重庆贝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2917号原告九龙坡区中梁山龙洲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组织机构代码不详。经营者李奕兵,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九龙坡区中梁山龙洲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住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委托代理人李洲,重庆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朴,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被告刘有治,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事业单位职员,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贝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刘翔,重庆贝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莉,女,重庆贝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隆福贵,男,重庆贝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九龙坡区中梁山龙洲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龙洲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刘朴、刘有治、重庆贝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格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愉、人民陪审员宋晓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洲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李奕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洲,被告刘有治、被告贝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莉、隆福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朴下落不明,经本院在2015年5月30日的《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洲建材经营部诉称,刘朴和刘有治为烈士墓新街口小区项目(恒邦新城)的合伙承包人,在项目承包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水泥、红砖等物资,合计欠原告88335元,于2012年底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经双方协商,刘朴和刘有治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余款及补偿费用共计50000元,但并未支付。贝格公司为恒邦新城项目的施工方,刘朴系其经办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欠付款项5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刘朴未作答辩。被告刘有治辩称,不认可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称事实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不予认可。被告贝格公司辩称,不清楚原告所说的欠账,对本案事实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刘朴挂靠于贝格公司名下,是“恒邦新城”装饰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刘朴在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6月23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红砖等物资,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共有八张送货单,总金额为87835元。刘朴于2012年底支付原告4万元。2014年3月31日,刘朴与原告达成一份“还款协议”,载明:“刘朴、刘有志(治)二人合伙在装修烈士墓新街口小区项目(恒邦新城)一共使用九龙坡区龙洲建材经营部提供的水泥193吨红砖4500批杂费100元,合计款项88335元,2012年底已支付四万元整,余款至今没有付清,今由刘朴刘有志(治)与龙洲建材商议,约定余款合补偿的费用共计50000元(伍万元整)于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给龙洲建材。如再有违约,龙洲建材有权选择使用法律维护自身利益。”刘朴在“还款协议”的“还款人”一栏签字。审理中,原告举示了2014年12月30日、2015年5月15日与刘有治的通话录音,录音内容中有刘有治自认出资、入股的内容,原告以此证明刘有治与刘朴的合伙关系。刘有治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称与刘朴最开始是合作关系,后来没有时间做,是借钱给刘朴,不清楚其他事情。原告还举示了一份电子邮件截图,用以证明刘有治曾向其发送项目施工图及相关文件,刘有治对此无异议。原告称其与贝格公司并无直接交易往来。贝格公司称与刘朴之间有挂靠合同,但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送货单、通话录音、邮件截图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刘朴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可以看出,刘朴在与原告的交易过程中,是以其与刘有治合伙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并非以贝格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也不认为是与贝格公司进行交易,故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对贝格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除去已付款40000元,刘朴自愿加上“补偿款”共向原告支付50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朴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其支付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刘有治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录音资料可以认定刘有治与刘朴在“恒邦新城”装饰工程项目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刘有治应当对上述50000元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原告九龙坡区中梁山龙洲建材��营部5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有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九龙坡区中梁山龙洲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60元,合计18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九龙坡区中梁山龙洲建材经营部负担200元,被告刘朴、刘有治负担161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振华人民陪审员 曹 愉人民陪审员 宋晓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荣 关注公众号“”